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唐县宏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627民初1689号
原告:唐县宏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军城镇水峪口村。
法定代表人:贾金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县宏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唐县宏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县宏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县宏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37元,减半收取3869元,由原告唐县宏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