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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752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 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 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波,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 充市。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南充市。 被告:***,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球,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红珠路10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0272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 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1147459974903。 负责人:**发。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 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114725039228X。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波、***、***、**球、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秀塘经联社)、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河联经联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波、***、住建公司、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波、***向***、***支付工程款2997885元;2.判令江波、***向***、***支付其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为87907.8元);3.判令江波、***向***、***支付***、***未能拆除排栅的损失1323547.2元(按0.3元/㎡、总排栅面积91913㎡,从2020年11月2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6617736元,原告主动调减该项损失为1323547.2 元);4.判令***、**球、住建公司对江波、***应当向***、***承担的上述请求事项一、二、三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在欠付***、**球、住建公司之工程款内与***、**球、住建公司向***、***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与***、**球、住建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涉案工程。***、**球、住建公司作为一个合伙体承建涉案工程,是总包方。其后,***代表***、**球、住建公司与江波、***签订转包协议,在2019年6月21日签订《花东商业楼土建工程三包式承包合同》,在2019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江波、***作为一个合伙体。在2019年7月2日,***代表江波、***与***、***签订《外排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两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完成花东河联村商业楼的外排栅工程,高楼层排栅承包单价材料36元/实际搭设平方米、人工工资17元/实际搭设平方米。并由江波书写“工期超出16个月(每栋),按实际未能拆除每天每平方米0.3元计算补偿给原告”。在规定原告完工的16个月工期内(2020年11月2日),***、***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在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江波、***签订《花东商业楼外架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结算款为5001635元。在2021年1月4日,在江波、***未能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与江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波、***在2021年1月5日前支付***、***20万元......江波、***在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有排栅工程尾款给***、***”。***、***于2021年6月30日拆除了所有外排栅。原告共收取***、**球、住建公司工程款2003750元(2020年1月15日,***、***收款428050元;2020年3月6日,被告***、**球、住建公司通过其财务高英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20年4月24日,***、***收款30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收款250000元;2020年7月26日,***、***收款250000元;2020年8月27日,***通过其亲兄弟***账户向***、***转账200000元;2021年1月4日,被告**球通过其账户向***、***转账100000元;2021年9月8日,***通过***账户向***、***转账3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2997885元。关于未能拆除外排栅的损失及未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外排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超出16个月(每栋),按实际未能拆除每天每平方米0.3元计算补偿给原告”,因此江波、***应向***、***支付***、***未能拆除排栅的损失1323547.2元(按0.3元/m²、总排栅面积91913m²,从2020年11月2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6617736元,原告主动调减该项损失为1323547.2元)。江波、***应当向***、***支付其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球、住建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其应当对江波、***应当向***、***支付未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之利息、**拆除外排栅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是发包人,江波、***告知***、***“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未向其及***、**球、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应当在欠付***、**球、住建公司之工程款内与***、**球、住建公司向***、***承担连带责任。***、***虽多次催告七位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之利息、**拆除外排栅之损失等,但七位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球辩称:一、据我方统计,不存在拖欠江波、***工程款,反而是***、***垫付工人工资而超付工程款,因此,***、***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江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根据二人的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50016351元,其中江波、***已付2003750元,至于江波、***后续是否有支付工程款给***、***,我方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查明。 三、***、***的工程在2020年11月2日已经完成,由于江波、***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自己并未拆除排栅,因此,该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四、**球受雇于***,是工程的总工,与江波、***以及***、***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发包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球的起诉,至于***、***其余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江波、***、住建公司、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谷南路酒店的外排栅搭设及拆卸工程。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系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谷南路酒店及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住建公司系对外施工单位。***从案外人处受让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并于2019年6月21日与***签订《花东商业楼土建工程内容三包式承包合同》,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委托**球作为现场代表,该工程项目承包人江波为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 2019年7月2日,***(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外排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花东河联村商业楼。工程概况:一共9栋楼,一层地下室,地上17层,约9万平方。承包方式和计价办法:1.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的方式承包:2.按工程需求和甲方确认的外排栅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及当地区的强制标准完成外墙排栅、上人斜梯、井架行车平台、井架围护、护栏、施工平桥、卸荷钢丝绳。卸荷预埋件等工程。3.承包单价材料36元/实际搭设平方米,人工工资17元/实际搭设平方米,共计53元。各项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以下计算……以上为包干单价,均包括:各承包项目的搭设、验收、维护、拆除、清理、料具,等全部工序……。四、付款方式:搭设及拆除期间可进行预支,每完成外架30000平米后已付完工工程量50%,剩余百分之50用房屋每平米5000元作为抵扣或待排栅全部拆卸完成竣工后,工程款乙方如不需用房屋做抵扣,甲方则4个月内全部用现金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搭设外排栅。2020年12月30日,江波与***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5001635元。 2021年1月4日,**球、***作为项目部见证人,江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在2021年1月5号前支付乙方200000元,此款作为乙方在外排栅拆除期间(春节)的工人工资等其他相关费用。2.202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外架结算表共5001635元,从即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除甲方已支付乙方借款以及平台工资等相关费用以外不在支付。3.甲方在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有排栅工程尾款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因乙方施工人员不足等等其他原因导致耽误工期,支付尾款顺延。如甲方从拆排栅之日起至7月15日止,甲方售楼有售楼款,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每1栋楼200000元给乙方,如甲方不按规定支付结清,乙方有权停工,直到付款才施工,甲方不要作出任何理由施压乙方,甲方剩余工程尾款未按时支付给乙方,甲方以房屋每平方米2000元抵扣给乙方,按建筑面积计算。收楼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秀塘经济联合社公寓楼B6栋(即建筑期间的3号楼)第8层至第9层扣除给乙方作抵扣工程款,甲方无条件按房屋手续办理)。4.9栋机口搭设和维护的全部费用已经结清了(需要重新搭拆数量不纳入该结算范围,需另行按本协议从搭拆结算方式计算),如果甲方中途需要搭设、维护则按本协议计算方式结算。乙方及时搭设,保证正常安全施工。甲方需要重搭拆排栅按实搭数量结算材料和人工费,双排栅每平方米为53元,单排栅每平方米为26.5元,搭拆完成后甲方立即给乙方结算付款。5.如果乙方未按原合同和项目部以及上述要求完成工作量或工人上访等(甲方未按本协议或原合同履行的除外),甲方不用房屋抵扣给乙方,同时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甲方可以安排其他人员完成,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尾款中双倍扣除,乙方无任何条件阻拦,否则造成工期延误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吊机配合乙方施工,如甲方各种原因延误造成乙方无法施工,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称该条第二点指的是结算总工程款为5001635元,不会改变,而且该工程款要在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款项来源于江波、***的付款及发包方或发包方指定的付款方的付款。第三点指的是工程款必须在2021年7月15日付清,未付工程款首先通过江波、***出售涉案房屋的售楼款支付,如果没有钱支付则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其在起诉之前通过电话的形式与江波、***沟通了以房抵债的事宜,但是江波、***不同意。 2021年9月3日,***(甲方)与江波、***(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一),约定:……该项目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现就甲方为乙方暂代支付乙方拖欠各班组的工人工资的有关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协议如下:一、鉴于乙方因自身原因,目前拖欠各班组工人工资未付给施工人员,经乙方申请且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现同意暂代乙方先行支付1550000元的工人工资给各班组的施工人员,具体方式如下:支付给施工人***300000元、***50000元、全海生700000元、**来500000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各班组按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剩余工资全部由甲方垫付发放。 2021年12月28日,***(甲方)与江波、***(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花东商业楼土建工程三包式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港大道河联秀塘村内的花东商业楼土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其它内容详见合同,项目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现就甲方直接向乙方雇请的各班组工人支付工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一、甲方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直接向各班组的施工人员发齐剩余全部工资。二、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所有施工人员工资,乙方应在甲方垫付完所有班组施工人员工资之日起10日内全额归还给甲方;***逾期归还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款项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乙方还清之日止)。三、签订本协议之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各班组施工人员工资,否则,导致工人闹访闹事或造成其它任何影响,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四、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均确认该协议书第一条的意思是指江波、***将拖欠的各班组的工人工资的债务转让给***,并明确该债务仅指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其他款项不在此范围内。***、***表示其同意江波、***该债务转让行为,但是其无法明确工人工资数额。***称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垫付范围仅为工人工资,不包括其他款项,该协议书重申继续履行协议书一,协议书一中约定******、***垫付的工人工资并不包括***、***班组的工人工资,因为签订协议书一时***、***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付清。 2021年1月4日,**球向***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8日,***通过***向***支付了300000元。***、***称上述两笔款项亦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除此之外,其在2020年1月15日收款428050元,2020年3月6日收款200000元,2020年4月24日收款30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收款250000元,2020年7月26日收款250000元,2020年8月27日收款2000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2003750元,后又称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在2020年1月15日收到工程款428050元属于笔误,实际收款金额为403750元。**球称其向***支付的上述100000元是代***支付的,除此之外其还向***的朋友**约转账100000元,系代***支付**约介绍费,***已经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0000元。对此,***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4日的借支单拟证明**球的主张。该借支单载明:工作部门花东商业楼,职务外排架,姓名***,借支金额200000元,借款原因工人工资,转账。借支单的右上角有“同意支付,江波。2020.1.4”手写字样,右下角有***的签名,并附有收款账号。江波、***对该借支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表示**球仅向其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其仅收到100000元。 诉讼中,***、***称其与江波、***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可以拆除排栅,但是由于江波、***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聘请工人拆除,最后于2021年1月5日开始拆除,直到2021年6月30日才拆除完毕。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江波、***需要在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尾款,***、***才会按照要求拆除排栅,在江波、***未付清工程尾款的情况下,***、***可以不拆除排栅。**球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已经完工,需要拆除排栅,因为***、***没有收到排栅搭建工程款,为了赶工期,故其撮合***、***与江波、***签订了补充协议,排栅在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即可拆除。***、***从签订补充协议开始拆除,但是6月底才拆除完毕,协议约定先付200000元款项,开始拆除排栅,在拆除完毕后,支付剩余尾款,按照正常进度,一般2-3月能够拆除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基本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即主要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仅为排栅的安装、拆卸,不具有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与江波、***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依约对外排栅工程进行了施工,结算总价款为5001635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江波、***应在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庭审中称江波、***的付款情况以起诉状为准,根据起诉状表述的付款明细统计得出的付款金额为2028050元,但是***、***统计的总金额为2003750元,对于差额部分,***、***称系其在统计2020年1月15日的款项时出现笔误,实际其在2020年1月15日仅收到款项403750元,因此主***、***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00375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起诉状中罗列的收款明细更加能体现其收款实情,其称起诉状中关于2020年1月15日的收款金额存在笔误,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款金额,因此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变更后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收款情况应以各收款明细统计的金额为准。***、**球称除此之外还***、***支付了100000元,并表示该100000元系代***向**约支付的介绍费,该费用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仅提交了一份有***签名的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方式并注明了收款账号,但是***、**球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约转账的记录,***、***亦不认可***、**球的陈述,因此对***、**球称代***支付了100000元的介绍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波、***未到庭对***、***主张的付款金额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的陈述。经核算,江波、***尚欠***、***工程款2028050元,***、***要求江波、***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7358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江波、***应在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江波、***并未依约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要求江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973585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标准以***、***主张的年利率3.85%为限。 关于***、***要求江波、***向其赔偿未能拆除排栅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江波、***在2021年1月5日前向***支付200000元作为外排栅拆除期间的工人工资等其他相关费用,并没有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的情况下,***、***有权停工。其次,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有权停工的前提条件是,江波、***售楼的售楼款应优先支付***的工程款,否则***有权暂停施工,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江波、***存在出售了房屋而未将售楼款支付给其的情况。第三,即使江波、***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亦负有减损义务,及时安排人员拆除排栅,以免损失扩大,因此其未采取减损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第四,***、***并未举证证明其未能拆除排栅给其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要求江波、***赔偿其未能拆除排栅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虽然***与江波、***签订的协议书一、协议书二约定***应***、***支付班组的工人工资,但是协议书一的班组中并不包括***、***的班组,而且***、***亦没有举证证明其班组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及江波、***未付的工人工资,因此其要求***对江波、***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球、住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球仅是作为***聘请的工作人员,住建公司系对外的施工单位,***、***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球、住建公司具有对江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要求**球、住建公司对江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经联社、河联经联社为发包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中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要求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波、***、住建公司、秀塘经联社、河联经联社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3585元; 二、被告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97358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标准以年利率3.85%为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5元,由原告***、***负担12861元,被告江波、***负担29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