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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596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至2022年3月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至2022年3月7日)。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红珠路10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027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区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都区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都区住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1328328.33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8日);2.诉讼费用由花都区住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广州市圣泰尼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尼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泰尼公司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大布路的厂房A、B、C、D及食堂A、B工程发包***施工,建筑面积18150.60㎡。***将上述承包工程挂靠花都区住建公司。花都区住建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出具编制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的《工程结算书》,确认***承建施工项目造价14721208.26元,并要求***必须先签订花都区住建公司拟定的《***》,以免除花都区住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于2017年11月16日以圣泰尼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花都区住建公司追加为本案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号(2017)粤0114民初9348号。在审理过程中,因***与圣泰尼公司对工程总价款发生争执,经双方无异议确认工程款已支付12838334.2元,经鉴定后由人民法院认定工程款总价13433644.97元。圣泰尼公司主张共向***支付工程款14838334.2元,其中包括圣泰尼公司所称于2010年2月3日开具收款人为花都区住建公司,金额分别为600000元、200000元和1200000元(共2000000元)的三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该三张支票背面的背书人栏均盖有花都区住建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私章,并于2010年2月5日兑付完毕。人民法院认为圣泰尼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超过鉴定后工程款总价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粤01民终5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人民法院认为“圣泰尼公司将上述2000000元支票交给花都区住建公司并提供支票兑付信息,圣泰尼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及诉讼中主张已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至于花都区住建公司和***如何处理该2000000元工程款,是其依挂靠关系另行解决的问题,与圣泰尼公司没有关联性”。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粤0114民初10110号民事判决,以(2017)粤0114民初9348号及(2019)粤01民终5621号民事判决为由,判决***向圣泰尼公司返还工程款1404689.23元(14838334.2元-13433644.97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花都区住建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粤01民终4401号民事判决,审理认为:编号20966218、20966219、20966220三张支票上并没有***的签章,且证实支票兑付人是与***无关的第三人,“至于***与花都区住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等纠纷,与本案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认为,经圣泰尼公司和花都区住建公司共同确认,花都区住建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已收到圣泰尼公司用于支付给***的工程款2000000元(圣泰尼公司称向花都区住建公司开具三张支票,并由花都区住建公司背书**确认),但由始至终未向***支付对应2000000元工程款,且***对圣泰尼公司曾向花都区住建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事宜毫不知情。花都区住建公司隐瞒收到圣泰尼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和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花都区住建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挂靠花都区住建公司,***泰尼公司厂房工程。圣泰尼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花都区住建公司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600000元和20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鉴于***为该工程实际施工方,花都区住建公司当天将该三张支票背书后转交***,***同时向花都区住建公司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取上述支票记载的工程款2000000元。后,***于2017年8月18日向花都区住建公司出具《***》,也确认***与花都区住建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债权和债务已结算完毕。花都区住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关联前案诉讼 (一)***与圣泰尼公司及花都区住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与圣泰尼公司及花都区住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圣泰尼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21208.26元及逾期支付补偿金。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7)粤0114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粤01民终5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圣泰尼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泰尼公司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大布路的厂房A、B、C、D,**A、B,食堂工程发包给***,建筑面积18150.60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室内外装修工程(消防、室内外水电设备工程除外)、防雷焊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620元/㎡。开工日期:2007年9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签发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1253372元。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于2007年11月进场施工,2009年3月退场并将工程交付圣泰尼公司。圣泰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关于“广州圣泰尼皮件有限公司厂房A与B、**楼A与B、办公楼C与D、食堂”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关于存在歧义问题的确认》。***申请对评估工程于2009年4月1日的工程造价。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工程造价为13314104.2元。在诉讼过程中,***与圣泰尼公司确认:因需缴纳建筑税及管理费,有部分工程款支付花都区住建公司,再由花都区住建公司转付***。圣泰尼公司与***于2009年11月8日对账,***确认截至2009年11月8日收到***包括花都区住建公司兑款12000000元,出具收据。圣泰尼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支付混凝土材料款43146元;2011年1月21日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1年3月18日向花都区住建公司支付税费272312.8元及管理费22875.4元,***予以确认。圣泰尼公司称2010年2月3日通过支票背书形式,向花都区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花都区住建公司当天通过支票背书形式支付给***,***出具收据。圣泰尼公司提交2010年2月3日编号001902收款收据及三张支票存根。花都区住建公司确认2010年2月3日款项收支情况,提交两张收据(编号0613702、0613703)及三张支票证明。圣泰尼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中经手人处均有“***”的签名。其中,001902收款收据与0613703收据中内容相同,均为:今收到花都区住建公司付圣泰尼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圣泰尼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与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交的支票金额、时间相吻合。***认为其未收到2010年2月3日2000000元,收据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楚,无需对收据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其与花都区住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生效民事判决审理认为:***、圣泰尼公司均确认因需缴纳建筑税及管理费,有部分款项由圣泰尼公司支付花都区住建公司,花都区住建公司再转付***。因此,圣泰尼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开具支票给花都区住建公司后,由花都区住建公司转付***,完全符合双方支付习惯。圣泰尼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支票与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支票内容相吻合,收据上均有***的签名,收据内容均为支付圣泰尼公司工程款。***不确认收到该款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纳***的意见。圣泰尼公司与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圣泰尼公司于2010年2月3日通过支票背书形式将2000000元工程款背书花都区住建公司,花都区住建公司再背书给***,该笔款项应视为圣泰尼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 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另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圣泰尼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开具收款人均为花都区住建公司,金额分别为600000元、200000元、1200000元的三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前两张支票未记载用途,后一张支票记载用途为工程款,三张支票背面的背书人栏均盖有花都区住建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私章,被背书人栏均为空白。该三张支票均于2010年2月5日兑付,但圣泰尼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其账户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仅显示该三张支票的收款账号,未显示收款人的名称。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审理认为:圣泰尼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以支票形式向花都区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000000元的事实,有花都区住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支票兑付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及花都区住建公司的确认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供***出具的***载明***挂靠花都区住建公司施工,***在诉讼中陈述挂靠花都区住建公司承包工程,花都区住建公司收取圣泰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将余额付给***等事实,足以证明***与花都区住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也有圣泰尼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花都区住建公司,花都区住建公司再支付给***的交易情形。因此,圣泰尼公司将上述2000000元支票交给花都区住建公司并提供支票兑付信息,圣泰尼公司就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及诉讼中主张已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花都区住建公司和***如何处理该2000000元工程款,是其依挂靠关系另行解决的问题,与圣泰尼公司没有关联性。***提出圣泰尼公司没有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与花都区住建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与花都区住建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花都区住建公司赔偿***票据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1443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粤01民终4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生效民事判决另审理查明:圣泰尼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出具三张支票,被广东广铝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装修工程部兑付。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交三张支票复印件,记载有圣泰尼公司作为出票人、花都区住建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交2010年2月3日由“***”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分别为:0613702(记载“今收到花都区住建公司付圣泰尼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0613703(“今收到花都区住建公司付圣泰尼公司工程款(铝材款)800000元”),认为花都区住建公司将三张支票转交***及***确认收到票据金额上的工程款,从收据的开具时间、金额与三张支票的开具时间、金额一致均为2010年2月3日、2000000元。***申请对上述0613702、0613703收据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追加***、广东广铝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装修工程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高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时代美居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另行裁定驳回。一审生效民事判决审理认为:在(2017)粤0114民初9348号、(2019)粤01民终5621号案件中,***不申请鉴定2010年2月3日三张收据真实性。生效民事判决根据***出具的三张收据以及圣泰尼公司同日出具金额相同支票,认定圣泰尼公司已向***支付支票中的相应工程款。三张支票背面背书人栏为花都区住建公司,被背书人栏均为空白。***于2017年8月18日向花都区住建公司,出具承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花都区住建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债权、债务已于该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清算完毕,以后该项工程所涉及的结算总价及一切债权、债务只是其与圣泰尼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花都区住建公司无关,因此而产生的不限于法律责任等一切问题均由***负责。***否认出具收据事实,申请鉴定其中2010年2月3日两张收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反悔意见,不予采纳。花都区住建公司已向***交付三张支票,并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花都区住建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花都区住建公司虽向***交付未记载被背书人的支票,但该交付转让行为并未损害***的票据权利。 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审理认为:编号20966218、20966219、20966220号的三张支票上没有***的签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不能行使上述三张支票的票据权利。如***从未收到过上述三张支票,***不是上述三张支票持票人,更无法行使上述三张支票的票据权利;如***曾收到过上述三张支票,***收到上述三张支票后却不在支票上签章,导致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即使花都区住建公司在上述三张支票背书转让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但不会对***能否行使上述三张支票的票据权利造成影响,也不会造成***损失上述三张支票的票据款。***以票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花都区住建公司赔偿票据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对0613702、0613703收据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如前所述,***是否收到上述三张支票均不影响本案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在本案中没有进行上述鉴定的必要。***申请追加***(广州市白云区色彩五金经营部)、广东广铝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装修工程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高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时代美居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上述人员均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提及其与花都区住建公司存在工程款等纠纷,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本案诉讼 圣泰尼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填发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三张,票号20966218、20966219、20966220,票面金额600000元、200000元、1200000元,付款行名称广州梓元岗支行,票面载明“本支票付款期限十天”,背书人花都区住建公司、***、***,被背书人空白。其中,票号20966218、20966219未记载用途,票号20966220记载用途工程款。***于2010年2月3日在收据(N0.0613702、N0.0613703)的经手人处签名,“今收到花都区住建公司付圣泰尼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今收到花都区住建公司付圣泰尼公司工程款(铝材款)800000元”。花都区住建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圣泰尼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244011002010,发票号码060××××3997),工程项目名称为厂房A、B、C**A、B食堂,价税合计2000000元。 ***在《***》上签名捺印,落款日期2017年8月18日,“由花都区住建公司承建的圣泰尼公司厂区工程于2011年3月已办理竣工验收,并已取得备案表。现我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10月23日编制的圣泰尼公司厂区工程的结算书,须花都区住建公司加盖公章给予确认,为此,我实际施工人(***)承诺如下:于2017年8月18日加盖花都区住建公司公章的结算书只限于我实际施工人同圣泰尼公司对数审核之用,不作其他用途。我实际施工人挂靠花都区住建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债权、债务已于该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清算完毕,以后该项工程所涉及的结算总价及一切债权、债务只是我实际施工人与圣泰尼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花都区住建公司无关,因此而产生的不限于法律责任等一切问题均由我实际施工人负责。特此承诺!”。 在诉讼过程中,***不认可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N0.0613702、N0.0613703)的证据三性以及《***》的合法性,认为:其不知情两张收据,该两张收据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订,申请笔迹鉴定。其没收到三张支票,仅圣泰尼公司背书给花都区住建公司,花都区住建公司没有以背书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花都区住建公司要求其签订***才给《工程结算书》**,乘人之危。其签订《工程结算书》前不知情花都区住建公司收到圣泰尼公司的2000000元。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虚假陈述需承担法律责任,***及花都区住建公司均表示清楚并保证陈述真实。***主张:收据(N0.0613702、N0.0613703)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订。其从未见过及收到编号20966218、20966219、20966220号的三张支票。花都区住建公司反驳主张:圣泰尼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开具三张支票后,与***到其公司,由其在支票上**背书后交给***三张支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三张支票。收据(N0.0613702、N0.0613703)的“***”签名是***本人签订。 ***于2021年11月11日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12月16***选定及委托广东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2年1月5日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20240元。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供编号NO.0613702、NO.0613703收据原件(鉴定机构作为检材1、2),提供《付款申请表》及《***》原件(鉴定机构作为样本10、11),***提供收据(编号1023681-1023689)原件(鉴定机构作为样本1-9)。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收集笔迹鉴定样本。***主张:收据(N0.0613702、N0.0613703)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订。花都区住建公司反驳主张:收据(N0.0613702、N0.0613703)的内容是其财务书写,“***”签名是***本人签订。在本院主持及花都区住建公司见证下,***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按快、中、慢速现场书写“***”(鉴定机构作为样本12、13)。广东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广东开元[2022]**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鉴定过程:依据GB/T37234-2018《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8-2018《篡改(污损)文件鉴定技术规范》和GB/T37239-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进行检验鉴定。使用奥林巴斯SZX7显微镜检验检材发现:检材1、检票2的纸张规格约为170*95mm,左侧边缘不齐并见有装订孔。两份检材上需鉴定的“***”签名笔迹与内容笔迹均为蓝黑色,符合无碳复写形成的特点。检材笔迹的书写速度较快,笔画关系基本清晰,书写比较流畅,其运笔及结构等特征反映较为充分,均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进一步检验发现,每份检材上的“***”签名笔迹与内容笔迹之间,其色泽均呈现深浅不同。两份检材之间的“***”签名笔迹,其笔迹特征既有符合又有差异;两份检材之间的内容笔迹,其笔迹特征符合较好。使用奥林巴斯SZX7显微镜检验检材发现:样本1至样本13上供比对的“***”签名笔迹及其他样本笔迹,均可见明显的书写压痕,符合黑色或蓝色墨料硬笔工具直接书写形成的特点。样本笔迹的书写速度较快,运笔基本流畅,其运笔或结构等特征反映充分,且相同字迹或偏旁部首之间的笔迹特征既有多样性又有一致性,符合比较检验的基本要求。分别将检材1、检材2与样本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份检材上需鉴定的“***”签名与样本签名在书写水平、字间组合等书写风貌特征上均呈现符合,在单字“毕、桂、昌”多数笔画的起收笔方向与形态、连笔形式、笔画弧度、转折角度及笔力分布等运笔特征上均呈现符合,在单字“毕、昌”部分笔画之间和偏旁部首之间的结构特征上均呈现符合,在单字“桂”的笔顺特征上均呈现符合。在单字“毕、昌”个别笔画的笔画形态及连笔形式等运笔特征上既有符合又有差异。将检材1、检材2上需鉴定的内容笔迹与样本笔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之间的书写水平、字间组合等书写风貌特征上均呈现差异,在单字“圣、泰、尼、付、壹、贰、捌、零、2、8、0”等笔画形态、连笔方式、转折角度与弧度、起收笔动作等运笔特征上呈现差异;在单字“壹、贰、2”等部分笔画之间的结构特征上呈现差异。在单字“壹、贰”的写法特征上呈现符合。四、分析说明:经对上述检验结果综合评断认为:检材1、检材2上需鉴定的“***”签名与样本签名之间,在运笔特征上呈现的个别差异,应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多样性所致,且差异点数量少、质量低,不属于本质性差异;而两者之间呈现的符合点数量多、质量高,属于本质性符合,其特征的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检材1、检材2上需鉴定的内容笔迹与样本笔迹之间,在“壹、贰”写法特征上呈现的符合,其符合点数量少、质量低,应是不同人书写习惯的共性所致,不属于本质性符合;而两者之间呈现的差异点数量多、质量高,且特征稳定可靠,属于本质性差异,其特征的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五、鉴定意见:1.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交的编号为NO.0613702、NO.0613703的收据经手人“***”的签名与样本笔迹均是同一人所写。2.花都区住建公司提交的编号为NO.0613702、NO.0613703的收据内容与提供的样本笔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其从未收到花都区住建公司的三张支票,申请重新鉴定。花都区住建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三性,认为印证其主张收据内容是其财务书写,经手人是***签名的事实,充分证明***收取三张支票并出具收据确认收取票面金额2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花都区住建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追加广州市白云区色彩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广铝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装修工程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4日申请追加广州市白云区色彩五金经营部、广铝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装修工程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高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时代美居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起诉主张,花都区住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提出申请,本院摇珠选定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笔迹检材。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要素齐全,鉴定过程规范,检验检材充分,分析说明透彻,鉴定意见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申请重新鉴定,不具有合理事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接纳。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比较检验笔迹检材,***、花都区住建公司分别提供的笔迹样本,以及***在本院主持和花都区住建公司见证下书写的笔迹样本,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据的“***”签名与全部样本笔迹均是同一人所写,充分且直接证明,***于2010年2月3日在两张收据(编号为NO.0613702、NO.0613703)上签名,确认收取花都区住建公司交付的、由圣泰尼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合计2000000元的三张支票(票号20966218、20966219、20966220)。结合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和审理意见,圣泰尼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开具票面金额合计2000000元的三张支票,交由花都区住建公司背书,花都区住建公司同日向***交付该三张支票,***同日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取该三张支票,该三张支票于2010年2月5日兑付,事实清楚。***否认其在上述两张收据上签名以及收到上述三张支票,与形成证据链条的全案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的法律特征。***收到该三张支票后如何进行票据流转,具体由谁兑付,均不影响花都区住建公司已向***交付该三张支票的事实认定。花都区住建公司及***申请追加三张支票的委托付款银行以及兑付主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接纳。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负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诉讼义务,并禁止反言。在(2017)粤0114民初9348号案件中,***称,其记不清楚收据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无需鉴定收据上的签名真实性,与花都区住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未收到2010年2月3日2000000元。在(2019)粤01民终5621号案件中,***改称,其挂靠花都区住建公司,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又在(2020)粤0114民初14433号、(2021)粤01民终4401号案件中,申请鉴定收据上的签名真实性,均否认本人在两张收据上签名及收到三张支票。在本案起诉以及质证过程中,***均否认本人在两张收据上签名及收到三张支票,在本院释明虚假陈述需承担法律责任后,在法庭调查以及质证笔迹鉴定检材及样本过程中,仍继续否认本人在两张收据上签名及收到三张支票。在五次诉讼中,***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因时施策,屡次不实陈述,严重悖***。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内核、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是全体社会民众的价值共识,倡导社会努力追求法治的价值取向,公民努力追求诚信的价值准则。所谓诚信者,无非诚实无欺,***言,言行相符,表里如一,说一是一,说一不二。***肆意改变陈述,翻来覆去,严重悖***,浪费司法资源,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明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法治不相匹配。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是败诉方,应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13.31元,鉴定费2024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