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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图某某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0302民初581号
原告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开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60岁。
被告图***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中山路1号**商贸城三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图***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