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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程,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700号B楼7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179809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华通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1年7月20日签收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书第二项关于利息的内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及其标准错误,对上诉人的判定过高,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公正判决。 晟华通工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晟华通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空调设备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晟华通工贸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颐中假日酒店4楼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合同》一份,晟华通工贸公司向**提供海信中央空调系统、朗风新风系统,合同总价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25000元,机器到场后,再支付125000元。 2、合同签订后,晟华通工贸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125000元。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10月13日到达安装地点颐中假日酒店,并进行了安装。 3、晟华通工贸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就设备安装及剩余款项的付款问题通过微信与**进行沟通,**多次承诺付款,但一直拖延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晟华通工贸公司、**双方签订《颐中假日酒店4楼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辩称其仅是中间人,但**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晟华通工贸公司、**一直在进行协商,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中间人,故**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晟华通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机器到场后,再支付余下款项12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10月13日到达安装地点,故**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晟华通工贸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晟华通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通工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事项:被上诉人的设备实际是供货给颐中假日酒店4楼的市南区合适先生餐厅,实际交易发生在被上诉人与该餐厅之间,与上诉人无关。晟华通工贸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因**提交的证据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不服,认为不应当***华通工贸公司利息。**与晟华通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通工贸公司货款12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此规定判决*****华通工贸公司利息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