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晟华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华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2691号 原告:***华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700号B楼7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179809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胭胭,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华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晟华通工贸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胭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华通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空调设备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颐中假日酒店4楼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250000元的海信中央空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先支付一半即125000元的机器款,剩余一半款项在机器到场后付清,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颐中假日酒店,交货日期为被告通知进货后7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定时间将机器全部送到,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拒不支付剩余125000元货款。 **辩称,案涉合同的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实际被告只是中间人,实际的业务发生在原告与合适先生餐饮公司之间,这个公司的店面当时就在颐中假日酒店4楼,空调设备也是安装在这个店面里,现在这个公司已经没有了。据被告了解已经支付了大约一半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颐中假日酒店4楼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海信中央空调系统、朗风新风系统,合同总价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25000元,机器到场后,再支付125000元。 2、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第一笔款项125000元。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10月13日到达安装地点颐中假日酒店,并进行了安装。 3、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就设备安装及剩余款项的付款问题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一直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颐中假日酒店4楼海信中央空调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仅是中间人,但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原、被告一直在进行协商,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中间人,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机器到场后,再支付余下款项12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已于2018年10月13日到达安装地点,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通工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