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1民初14号
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02300,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市桐城鼎融广场1栋1梯12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本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5JDA8R,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心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紫阳县,系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谢安安,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系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孝松,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系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格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森公司)、***、谢安安、陈孝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李焕,被告格尔***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王阳,被告谢安安,陈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人员和机械从原告生活区撤离,并返还占据原告生活区宿舍及场地;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违约金4000000元(从2021年11月29日起算至2022年2月9日止,按每日10万元计算)2022年2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10万元计算至全部撤离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云森工贸公司2019年间签订“石灰石矿开采劳务承包与机械租赁协议”,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大柴旦石灰沟的石灰石开采工作,协议期一年,从2019年8月1日-2020年7月30日止,该合同履行完毕,云森工贸公司工地负责人是***,谢安安。双方在2020年7月30日续签开采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壹年,自2020年8月1日-2021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业务优先权”。该合同履行至2021年7月30日期满,原告根据市场行情就2021年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并征求被告意见,若同意则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权,但被告不同意单价调整,双方未能续签合同,原告组织其他公司进入矿山进行开采。但以***为首的其他各被告利用机械、人员占据矿山生产区作业面、生活区拒绝撤离,阻挠施工,以此要挟原告赔偿其所谓损失,被告之行为导致矿山停产,进而影响到石灰石的使用方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的生产,损失非常巨大。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等撤离,但被告置之不理,并采取不实上访方式给原告及其他相关方施压,要求满足其不当请求。2021年11月23日,在大柴旦人民法院协调下,原告、被告***、青海五彩碱业公司、浙江秦核公司等相关方就被告撤场问题进行协商,形成协调会议及记录,被告承诺在2021年11月24日上午8点前从生产作业区无条件撤离全部机械和人员,在12点前从厂区、生活区全部撤离,并不得影响矿山生产经营,否则承担每日10万元违约金。该协调会议各方签字确认,协调会议后被告只是将停放在生产作业区的机械和人员撤离到生活区后不再撤离,并继续要挟原告赔偿所谓损失,原告与被告就善后问题多次沟通无果。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及其他各被告依约赔偿。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云森公司辩称,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谢安安、陈孝松三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云森公司的行为,被告云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了撤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谢安安、陈孝松辩称,原告起诉个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石矿开采加工协议》,案外人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开采权的位于大柴旦石灰沟的石灰石矿中采区,**公司负责矿石的开采、加工和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30日止。
2019年8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云森公司签订《石灰石矿开采劳务承包与机械租赁协议》,**公司将涉案石灰石矿的开采、人工劳务、相关机械承包给云森公司,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至2020年7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公司与被告云森公司将上述合同续签一年至2021年7月30日止。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协议,但被告云森公司一直在现场陆续施工。
2021年10月18日**公司向云森公司发函,主要内容:**公司和云森公司合同已于2021年7月30日到期,新合同的合计单价调整为22元/吨(不含税),并于本通知发出一个工作日内,明确表示是否续签合同,并将现场机械人员有序撤离,如不回复,视为放弃续约。2021年10月18日,云森公司对**公司复函称,关于**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协议》云森公司同意,并制定了《关于解除劳务承包《协议》等相关事宜的赔偿项目计算说明书》,并用邮寄方式送达。后**公司对赔偿问题未予解决。双方遂产生纠纷,2021年10月25日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当地政府、派出所反映情况,后相关单位组织人员对上述纠纷进行调解。
多次调解无果后,2021年11月23日,由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组织云森公司、**公司、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协调,协调会议主要内容:一、关于云森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说明书所列出的21项施工事实,**三建公司全部认可,但是对21项计算金额以及是否已应该由**三建公司支付及支付多少,需经双方进一步协调或经诉讼程序解除确定;二、在各方签署或盖章确认该笔录后云森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上午8点之前从生产作业区无条件撤离全部机械和人员(撤出挡墙之外)并不得影响矿山生产经营,云森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中午12点之前从厂区、生活区全部撤离并不得影响矿山生产经营,否则承担每日10万元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云森公司工作人员***、谢安安、陈孝松组织人员,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21年11月24日从青海五彩碱业有限公司生产作业区撤离到生活区。后上述人员及部分机械一直滞留在生活区至开庭前全部撤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司、云森公司因劳务承包合同是否续签产生纠纷,该纠纷经过法院协调并达成了协议。云森公司工作人员***、谢安安、陈孝松及部分机械虽全部未从生活区撤离,但原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云森公司滞留在生活区从而影响矿山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同时本案中被告***、谢安安、陈孝松作为被告云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三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个人承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谢安安、陈孝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宗 燕
审判员 王海梅
审判员 杨**哈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育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