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25民初144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县,现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35岁,浙江省温州市人,**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与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现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为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