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高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村金园建材市场西甲区23-3号。
法定代表人:陈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煜,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绛县冷口乡***第七居民组,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的姐姐),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
原审被告:山西高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73号国营大众机械厂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普国汽配城新明珠装饰广场4区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高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二、二审法院应当追加太原市**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先行住院治疗费154517.57元,数额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一审认定正确,追加别的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主张20万元,一审判决15万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西高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还是雇佣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我们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原审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应当搞清楚。上诉人要安装吊篮,租赁吊篮,是连人一起租赁还是什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一个**公司。希望法庭**这个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2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59号希望之星语言指导学校三益校区,原告***在从事吊篮安装准备工作中上到楼顶时不慎摔落,看到原告受伤,案外人***拨打了120,就近将原告送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又被转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抢救。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急性出血性贫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枕叶、右侧)、额窦骨折、脑干损伤、缺氧缺血性脑病,后被转至该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医院向原告亲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原告之后又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2018年9月22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7206.43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从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9日),支付医疗费310689.08元。住院期间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子誉医疗器材经销部、山西滨海专业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治疗必备药物花费53478.2元,期间家属为原告购买住院生活必需品花费1602.3元。
**,被告山西高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59号希望之星语音指导学校三益校区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59号希望之星语音指导学校三益校区外墙GRC构件制作、安装的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室内装潢,不包括室外装潢。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希望之星语音指导学校三益校区外墙装饰工程后,雇佣原告***及案外人***、**进行吊篮的安装。原告***没有经过吊篮安全技术培训与考核,没有吊篮操作证,进行吊篮工作时没有带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该事故发生现场安装防护措施不到位。
另**,该事故并未经过公安、安检部门的认定,也未经相关部门出具书面的认定报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高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6万5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吊篮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从高处掉落受伤,且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是承揽关系,系案外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吊篮工作时没有相关资质,且操作过程中没有带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外墙制作安装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该与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高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证据,确认截至2018年10月28日原告的医疗费为371137.9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30%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144796.54元(371137.92元*70%-1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先行赔偿医疗费144796.54元;被告太原市与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针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物应当剔除,还有对于上诉人与**公司、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异议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双方一审法院**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针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物应当剔除,还有对于上诉人与**公司、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异议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以及**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当追加**公司为被告)”。从本案现有证据佐证的事实看,上诉人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吊篮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从高处掉落受伤的事实清楚。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系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关于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赔偿数额的认定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3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南林欧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峥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