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区鳌峰东路钻石鑫城1幢2单元1803室。
负责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闰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路与水阳江大道交汇处广电中心附属楼。
负责人:濮存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彩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闰生、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长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购买仅有五个月,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虽经修复但已导致车辆价值贬损,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车辆贬值申请鉴定未置可否未依法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举的证据亦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还应就调查收集情况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到案涉车辆的销售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笔录,并依据该笔录认定长华公司要求更换保险杠及中网饰条系不必要、不合理的损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因此次事故长华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8300元,此外案涉车辆亦存在贬值损失,该事实应当由李闰生承担,亚太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仅亚太财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994.31元不当。
李闰生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亚太财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经过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剔除了前保险杠的维修费用,因而达不到长华公司的要求。折旧费一般情况下亦不应当承担,而且当时长华公司没有重新申请鉴定且案涉车辆已维修完毕,保险无法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28300元、车辆贬值损失18000元,合计46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16时02分,李闰生驾驶皖P×××××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在宣城市区绕城路倒车过程中与长华公司皖P×××××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长华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长华公司与李闰生在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主持下,双方协商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李闰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长华公司无责任。李闰生驾驶的皖P×××××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4月26日,长华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宣城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维修费28300元,李闰生以维修费过高而拒绝赔偿,长华公司车辆购买时间为五个月,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机盖、前保、中网等部件受损。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经原审法院前往皖P×××××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单位宣城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核实,皖P×××××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受损程度为漆面受损,通过喷漆修复可以基本恢复原样,未达到更换前保险杠标准,中网饰条与中网底座为可分离配件,中网饰条未见受损状态,维修单位宣城利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长华公司方要求对上述前保险杠及中网饰条作出了更换,系不必要、不合理的损失。长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皖P×××××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存在贬值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长华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李闰生承担侵权责任。其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0994.31元[28300元-1371.23(中网饰条费用)-前保险杠更换费用7894.47元(包含:拆卸前保险杠总成费用455元+装配前保险杠费用650.01元+前保险杠6334.46元+前保险杠喷漆455元)+前保险杠钣金、喷漆等修复费用1960.01元(包含:拆卸前保险杠总成费用455元+装配前保险杠费用650.01元+前保险杠喷漆455元+维修费用400元)]。事故发生后,长华公司与李闰生在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主持下,双方协商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李闰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亮(皖P×××××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无责任,皖P×××××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亚太财保公司的损失共计20994.31元均应由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李闰生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94.31元。二、驳回长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长华公司承担269元,李闰生承担2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阅卷,长华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故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到案涉车辆的销售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笔录,并依据该笔录认定长华公司要求更换案涉车辆的保险杠及中网饰条系不必要、不合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长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未作回应,在庭审结束后到案涉车辆的销售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长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4元,由上诉人安徽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红
审 判 员 谢振
审 判 员 曹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秦炜
书 记 员 章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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