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397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祥,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钻石鑫城1幢2单元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99912C。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建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马鞍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政公司)汇款200万元,该公司收到此款后以“宣水路履约保证金”入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将所谓工程交由原告承接。根据马鞍山市政公司向原告提供书面资料显示,截止2014年初宣水路工程已经结束且已作出资金分配。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鞍山市政公司返还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受第三人委托代为支付履约保证金,且该款已由马鞍山市政公司退还第三人账户,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雨民一初第014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28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民终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原告又于2017年11月29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支付的20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且该款第三人已足额退还给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皖18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代为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借贷关系也无委托付款关系;2、案涉款项系被告找案外人刘宜峰的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归还;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马鞍山市政公司汇款200万元的事实;
3、宣水路工程汇报材料、工作汇报、资金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宣水路工程”截止期为2014年底;
4、(2015)雨民一初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5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申104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18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于2013年年底完工;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4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4是否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而由证据内容本身决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汇款凭证原件五份、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刘宜峰借款200万元,且在被告收到长华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次日(2012年1月18日)已经还款给刘宜峰;
3、死亡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刘宜峰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
4、判决书及裁定书四份(同原告证据4),拟证明原告先后三次以不同理由向各地法院提起诉讼,从三次诉讼陈述的理由可知原告根本不知晓该200万元款项用途,不是接受被告委托代付款。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4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是否能够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而由证据内容本身决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宣城市环山东路(宣水路)1标段道路工程由马鞍山市政公司承建,第三人长华建设公司协同马鞍山市政公司合作建设,长华建设公司需于2009年10月14日前向马鞍山市政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2000万元。长华建设公司与被告**等六人就上述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对各方出资比例作出约定,约定上述应支付的2000万元招标保证金各方分别应出资数额为长华建设公司800万元、**480万元、其余五人共计720万元。在缴纳保证金过程中合作各方并约定被告**应支付的480万元由其自行筹集后直接支付至马鞍山市政公司账户。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马鞍山市政公司账户汇款2笔总计200万元,马鞍山市政公司将该200万元视为长华建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入账,并将含该200万元在内的共计2000万元保证金汇入宣城市招投标中心。
后宣城市招投标中心将该2000万元保证金返还马鞍山市政公司,马鞍山市政公司将该2000万元保证金返还长华建设公司。2012年1月17日,长华建设公司返还被告**出资款48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5次共计向刘宜峰汇款200万元,刘宜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宣水路贰佰万元整,事由宣水路集资款”。刘宜峰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
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马鞍山市政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诉称马鞍山市政公司自称有市政工程交由其承接,要求其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汇入200万元后,马鞍山市政公司未将工程交由其承建,故请求判令马鞍山市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马鞍山市政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系长华建设公司承建项目,该200万元系长华建设公司的一名股东打入的资金。该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4日,***受长华建设公司委托分别汇款90万元、110万元,共计200万元至马鞍山市政公司,作为“宣水路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故认为***该200万元系受托代付行为,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雨民一初第0146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皖05民终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长华建设公司委托***代为付款,或者***是该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和证人**之间系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坚持认为支付给马鞍山市政公司的200万元是为自己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皖民申10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8年2月22日,原告以长华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诉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原告支付的200万元系代长华建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长华建设公司应予返还。该院审理认为原告称其支付给马鞍山市政公司200万元系经长华建设公司要求直接代长华建设公司支付的招标保证金不能成立,原告支付马鞍山市政公司的200万元应包含在**应出资份额480万元内,至于原告支付的200万元系直接代**支付,亦或是**当庭陈述的该200万元系其向刘宜峰所借款项,非本案需查明之事实,故不予理涉。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皖18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5日,原告以**为被告诉至本院,诉称宣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支付的200万元系代**支付履约保证金,请求予以返还。
另查明,2015年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政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和书面证言均陈述***支付的200万元应包含在自己应缴纳的480万元中,该200万元虽从***账户汇出,但实际并非***自有资金,而是自己向刘宜峰借款200万元,该款通过***汇至马鞍山市政公司账户,***仅是汇付该笔款项的经办人。2012年1月17日,长华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480万元后,其于次日即向刘宜峰偿还了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马鞍山市政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该款是否是被告委托其代付?首先,原告诉称“宣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支付的20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与(2018)皖18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符,该判决书未对此节事实作出认定;其次,原告当庭陈述是受被告委托代付该200万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除汇款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再者,如果原告是受被告委托向马鞍山市政公司汇款200万元,那么在2009年10月14日原告汇款时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付关系就已实际发生并确定存在,原告应当清楚、明确知晓该200万元是代谁支付,应该向谁主张权利。而原告却在2015年6月19日以马鞍山市政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请求马鞍山市政公司返还其为自己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在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称“也没有证据证明***和证人**之间系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付关系,则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付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被告将原告汇出该款的日期即2009年10月14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为原告此次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敏芳
人民陪审员 凤元清
人民陪审员 黄永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