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02民初99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东路钻石鑫城1幢2单元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9991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建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汇款200万元(两笔分别为90万元、110万元),甲公司收到此款以“***路履约保证金”入账。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甲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将所谓工程交由原告承接。根据甲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书面资料显示,截止2014年初某工程已结束且已作出资金分配。2015年***,原告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雨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该款系受被告委托支付,且该款已由甲公司退还被告,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200万元为代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于2017年11月29日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原告支付的20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委托原告向甲公司代付200万元某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根据乙项目也是***路出资合作协议,已足额支付某工程履约保证金,不存在委托原告代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必要和可能。原告提供的三份法律文书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被告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三份法律文书认定的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付200万元某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二、被告未占用原告诉称的200万元资金。三、原告诉请的200万元某工程履约保证金与案外人童某有关,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汇款凭证复印件3份;三、宣城市乙东段(***路)Ι标道路工程汇报材料、工作汇报、***路资金明复印件各1份;四、(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62号、(2016)皖05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申1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五、童某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作协议》复印件2份;二、《乙项目出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三、支付凭证复印件7份;四、童某出具的“关于***诉安徽长华建设有限公司案的相关事实情况说明”、“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五、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2份;六、宁国农村商业银行银光支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七、原告民事诉状、上诉状复印件各1份;八、童某出具的领条、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九、***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安徽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5份;十、进账单复印件4份。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童某出庭作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因童某已出庭作证,结合童某的当庭证言,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四,因童某已出庭作证,结合童某的当庭证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十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与本案纠纷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其余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童某的当庭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宣城市某某某路(***路)I标段道路工程由甲公司承建,被告协同甲公司合作建设,被告需于2009年10月14日前向甲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2,000万元。
被告童某城、**、饶某、潘某、卢某、王某就上述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对各方出资比例作出约定,约定上述应支付甲公司2,000万元招标保证金各方分别应出资数额为:被告800万元、童某480万元、**460万元、饶某100万元、潘某100万元、卢某40万元、王某20万元。
2009年9月24日、2009年10月14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共计向甲公司转账支付招标保证金1,460元(其中包含被告应付800万元、**应付460万元、饶某应付100万元、潘某应付40万元、卢某应付40万元、王某应付20万元),潘某剩余应付60万元及童某应支付480万元由其二人自行筹集后直接支付至甲公司账户。
甲公司收到上述2,000万元保证金后,将该2,000万元保证金汇入宣城市招投标中心。
2009年10月27日,被告与各出资人(童某、**、饶某、潘某、卢某、王某)就该项目签订《乙项目出资合作协议书》,对前述出资比例、应出资额、各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与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对双方协同建设施工的案涉宣城市某某某路(***路)I标段道路工程内容、价款、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
后宣城市招投标中心将上述2,000万元招标保证金返还甲公司,甲公司将该2,000万元招标保证金返还被告。2012年1月17日,被告退还童某出资款480万元,童某向被告出具领条:“今(领)到***路项目部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元,事由***路投资款,具条人童某2012年元月17日”。
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甲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诉称甲公司自称有市政工程交由其承接,要求其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汇入200万元后,甲公司未将工程交由其承建,故请求判令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甲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系长华建设公司承建项目,该200万元系长华建设公司的一名股东打入的资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4日,***受长华建设公司委托分别汇款90万元、110万元,共计200万元至甲公司,作为“某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故认为***该200万元系受托代付行为,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判决作出后,原告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200万元系其代长华建设公司所付,于2016年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童某出具“关于***诉安徽长华建设有限公司案的相关情况说明”,内容为:“安徽长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马鞍山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某某某路(***路)一标段道路工程,需交纳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本人作为投资方占比24%需承担4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转为项目投资款)。由于本人当时资金困难,即向***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履约保证金,***后向当地小贷公司融资200万元,由于***不会办理网银汇款等手续,所以该融资款直接支付至***手下办事人员***账户,由***于2009年10月从其账户将该200万元直接支付至马鞍山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该200万元资金并非***的自有资金,而是本人向***借来的资金。后安徽长华建设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项目投资款)于2012年元月17日退给本人,本人即向***偿还了20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根据本人的了解,***经常在外赌博,欠付大量的借款,其没有实力提供200万元的资金。2013年***死亡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敢提起该虚假诉讼”。
2015年7月27日,童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此承诺:以***名义汇入甲公司的200万元***路履约保证金是我借款支付的,此款已用于***路投资,由此造成的一切诉讼经济责任损失均由我个人承担,与安徽长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2015年10月9日,童某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贵院受理的***诉甲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案件,本人证明***于2009年10月从其账户付至市政公司的两笔共计贰佰万元是代安徽长华建设公司付给市政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且该贰佰万元虽从***账户中付出,但实际上并非***的资金,只是以***名义付出”。
本院认为:被告与甲公司协同建设宣城市某某某路(***路)I标段道路工程,需向甲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2,000万元,后被告与包含童某在内的6名出资人达成合作协议,各方就该2,000万元招标保证金出资份额作出约定,被告已将其应支付800万元支付至甲公司。原告称其支付甲公司200万元系经被告要求直接代被告支付的招标保证金。其一,被告已按其与各出资人达成的合作协议足额履行应付800万元招标保证金,无要求原告代付之必要;其二,原告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该200万元招标保证金代付事宜进行过磋商、不能明确陈述其代被告支付该200万元的事发经过,且在本院当庭告知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案涉200万元招标保证金支付经过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本院的情况下,其亦未提交。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童某的当庭证言,原告支付甲公司的200万元应包含在童某应出资份额480万元内,至于原告支付的200万元系直接代童某支付,亦或是童某当庭陈述的该200万元系其向***所借款项,非本案需查明之事实,故不予理涉。童某所出资的招标保证金480万元,被告已足额返还童某。另,甲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与除被告外包含童某在内的6名出资人无合同关系,故就甲公司而言,被告及各出资人所支付的招标保证金均为被告应支付之款项,故本案认定之事实,与原告所提举的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冲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