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姜博磊,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旧城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旧城改造工程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尚欠旧城改造工程费200000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旧城改造人工费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合同3份、工程结算书4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姜某某、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还。证人都某某。
被告未出庭,未质证,亦未提价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哈尔滨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2013至2014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六顺街125号项目部签订《苯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25号建筑物外墙保温工程、外墙造型工程、梯间改造工程。工期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7日。现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此后,原告自行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做了结算。审理中,原告未提出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主要依据为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中只有一份加盖有哈尔滨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2013至2014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六顺街125号项目部的公章,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盖有项目部公章这份合同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由其施工的事实。另两份合同没有被告盖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人与被告的关系。原告虽然自称对该工程进行了预算,但未经被告盖章认可。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明钧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