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5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龙,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郝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龙、被上诉人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南、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起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星海公司、建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星海公司主张的较低单价作为认定标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与星海公司的确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不代表双方就租赁单价未达成一致。星海公司工作人员张XX单方向***发送《钢管租赁合同》电子文件的过程可以说明星海公司认可单价及运费的分担。2.星海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人员、收货人员混同情况,也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二审中,***放弃由星海公司、建工公司连带返还钢管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星海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租赁单价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1)***与星海公司之间仅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汉滨区XX钢管租赁部与张XX之间的洽谈过程中的合同文本并未经过星海公司确认签字,不代表星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在一审期间主张的租赁单价均不一致。(2)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与***起诉时提交的统计表中的单价一致,且符合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在单价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单价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驳回***请求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正确。建工公司与星海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与建工公司不存在事实及书面合同关系。***主张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辩称,1.建工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建工公司与星海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星海公司应当独自承担相应责任,与建工公司无关。2.***主张建工公司和星海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需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海公司、建工公司连带支付建材租金121597.30元;2.判令星海公司、建工公司连带给付***逾期付款损失4681.50元(以建材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21年2月20日);3.判令星海公司、建工公司连带向***返还钢管3551.3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租赁物市场价给予赔偿42615.60元;4.案件受理费由星海公司、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起,星海公司因施工需要向***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短管。其中钢管租赁时间及数量具体为:2018年9月6日9200米、2018年9月8日5252米、2018年9月9日5590米、2018年9月10日2800米、2018年9月11日3170米、2018年9月13日3000米、2018年9月14日3050米、2019年3月17日1789.5米,共计33851.5米;钢管退还时间及数量具体为:2018年12月17日1650米、2019年1月11日2706米、2019年1月16日2938.5米、2019年1月18日3118米、2019年1月19日2646米、2019年1月20日2935.5米、2019年1月21日3428米、2019年1月22日3938米、2019年1月23日3379.2米、2019年1月24日7223米、2019年8月19日1406米,共计35368.2米,共计多退还钢管1516.7米。扣件租赁时间及数量具体为:2018年9月9日200个、2018年9月10日200个、2018年9月11日5000个、2018年10月3日1580个、2018年11月19日4600个、2018年11月28日1000个、2018年12月12日3200个,共计15780个;扣件退还时间及数量具体为:2019年1月22日10263个、2019年7月9日5653个,共计15916个,共计多退还扣件136个。顶丝租赁时间及数量具体为:2018年9月10日1700个;顶丝退还时间及数量具体为:2019年7月9日1015个、2019年8月19日708个,共计1723个,共计多退还顶丝23个。短管租赁时间及数量具体为:2018年9月10日400个、2019年3月17日2000个,共计2400个;短管退还时间及数量具体为:2019年8月19日2779个,共计多退还短管379个。后因星海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租赁费,***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星海公司向***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短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送货单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向星海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星海公司应及时支付租金。关于租赁费计算,星海公司承租时双方未约定单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综合***提供的证据及星海公司认可的单价,法院确定钢管按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顶丝0.025元/个/天、短管0.02元/个/天计算,钢管租赁费共计44797.23元、扣件租赁费共计20714.72元、顶丝租赁费共计13537.13元、短管租赁费共计8944元,四项合计87993.08元,星海公司共计应支付租赁费87993.08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装车费、运费、扣件顶丝油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星海公司承担,且星海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星海公司返还钢管3551.3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租赁物市场价给予赔偿,经查,星海公司已超额返还钢管,***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称2018年12月17日的1650米钢管、2019年1月18日的3118米钢管系建工公司陕西分公司返还,但其对星海公司提交的该两日的租货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租金支付的期限未做约定,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星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支付租赁费87993.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星海公司承担1960元,***承担179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1.张XX发送的星海公司与千百林租赁部《钢管租赁合同》文本,拟证明该合同系为完善本案租赁的后续手续而签订,合同内容代表双方协商内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单价和其他费用的承担。2.文件来源的提取录像,拟证明文本接收的真实性。3.***与张XX2020年4月17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张XX收到***提供的盖章合同后未返还完整的合同。星海公司、建工公司质证认为:1.从证据形式来看,张XX是2020年1月发给***,而文本时间是2020年4月,且微信中的文本不能打开,不能证明与提交文本一致;该证据已过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合同文本无双方签字,不能代表星海公司对文本内容予以认可;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录像并未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取证经过,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从聊天记录的照片可知与***举证的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工程名称和主体均不同,且租赁方未签字盖章,该证据与星海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星海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实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综合***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租赁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予以支持;3.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的租赁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诉讼中,双方对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的数量、时间以及返还的钢管、扣件等的数量、时间已经确认,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故双方对金额的争议实际主要为对单价的争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单价的陈述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的证据及星海公司的陈述对单价做出了认定。***上诉认为合同履行之初确实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单价,但自2019年1月30日开始价格进行了调整,故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该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依照上述规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销货清返及返还清单,清单中的价格与法院认定的价格以及星海公司认可的价格一致,但与***上诉主张的价格不符。综上,***关于租赁费金额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上所述,应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及损失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认为,星海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人员、收货人员混同情况,也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因案涉合同系租赁合同,合同的租赁主体为星海公司,故应当由星海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以星海公司与建工公司存在混同情况为由主张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柯增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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