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龙,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
负责人: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郝传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公司)、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龙,被上诉人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和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起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星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以***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无直接书面合同就认定双方未就合同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并以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主张的较低单价作为认定标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自2018年4月起向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及黑龙江建工公司出租建筑用钢管及附属配件,双方之间成立口头租赁合同。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开具票据需要,***以自己家人经营的“汉滨区千百林钢管租赁部”为主体准备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经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沟通,由该公司员工霍某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已经约定各项租赁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丝杠0.03元/套/天、接头0.02元/个/天,虽然该合同公司未盖章,但应视为该公司对合同的认可,因此,本案租赁单价应当以该合同约定为依据。二、一审认定租赁物总额存在错误。***提交的编号为7852787的《销货清单》实际为提供租赁物清单,该清单记载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在2018年5月8日收取钢管合计5410米。因***工作疏漏,该单在签收时未监督使用标准签字笔签字,导致签收字迹消失。但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闫某某对包含该笔清单对应的汇总单逐笔核对后签字,应视为该公司对该租赁钢管数量的认可。三、一审法院对租赁费截止日期计算有误。因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未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租金应当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四、星海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人员、收货人员混同情况,也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租赁单价、租赁数量、租赁截止日期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单价不明确”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之间仅存在事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也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确认。“汉滨区千百林钢管租赁部”与霍某某之间进行的合同洽谈行为及霍某某签字的合同并未经过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的确认,不代表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视为***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二)一审在“租赁单价不明确”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交易习惯、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认定租赁单价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租赁数量”总额的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编号7852787的《销货清单》并无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的盖章或指定签收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对该张单据载明的5410米钢管的进行了确认,也不能证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收到相应租赁物,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5410米钢管租赁事实的发生。(四)一审法院对“租赁期限截止日期”的事实认定清楚。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在2019年8、9月份时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多次通知***拉走所有的租赁物,但***明确表示10月份不再拉回返还的租赁物,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的事实正确。二、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与星海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的主体仅为***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要求星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黑龙江建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事实租赁关系的主体为***和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系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且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应以其自身经营资产对外承担直接责任,不足承担的,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其他答辩意见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意见一致。
星海公司辩称,一、星海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星海公司也未与***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故星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连带责任属法定责任,本案一审中将星海公司在(2021)陕0902民初5315号案件中超量返还的租赁物抵扣本案黑龙江建工公司未返还部分,属于调解处理意见,不应当因此由星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星海公司连带给付***建材租金共计2317989.44元(含装车、运费,已返还部分建材租金算至2020年8月20日,即2102456.34元;未返还部分租金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即215533.9元);2.判令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星海公司连带给付***逾期付款损失80944.56元(以已返还部分建材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21年2月20日);3.判令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星海公司连带向***返还建材(其中扣件79023个、顶丝2219个、短管7142个)或赔偿510763.5元;4.诉讼费由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星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起,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向***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短管。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共计租赁钢管195381.3米,其中包含工钢235.5米;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共计返还钢管200066.7米,共计多还4685.4米。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共计租赁扣件179050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返还扣件96829个,下欠82221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共计租赁顶丝9770个;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返还顶丝7528个,下欠2242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共计租赁短管21630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共计退还短管16149个,下欠5481个。后因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租赁费,***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向***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短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送货单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向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应及时支付租金。***主张其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其提交的合同上未加盖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公章,且该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计算,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承租时双方未约定单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综合***提供的证据及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认可的单价,一审法院确定钢管按0.01元/米/天、工钢0.25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顶丝0.025元/个/天、短管0.02元/个/天计算。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辩称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根据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该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在2019年8、9月时通知***拉回钢管,***因该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未与其对账,未拉回全部租赁物,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期限截至2019年9月30日,对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租赁物租赁及返还数量,***主张2018年5月8日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租赁钢管共计9950米、短管1400个,但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仅认可租赁钢管4540米,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主张2018年12月17日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返还钢管1650米、2019年1月18日返还钢管3114.5米,因该两笔已在(2021)陕0902民初5315号案件中确认为星海公司归还部分,不予支持。故钢管租赁费共计578873.12元、扣件租赁费共计494966.24元、顶丝租赁费共计45650.83元、短管租赁费共计113936.76元,四项合计1233426.95元。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共计应支付租赁费1233426.95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装车费、运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承担,且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未做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返还租赁物(其中扣件79023个、顶丝2219个、短管7142个)或赔偿5107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租赁期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在(2021)陕0902民初5315号案件中,双方均同意将该案中星海公司多归还的材料计入本案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归还部分,故该案中星海公司多退还的扣件136个、顶丝23个、短管379个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共计应返还扣件79023个、顶丝2219个、短管5102个。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虽通知***将租赁物拉回,***未全部拉回,但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并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如承租的物品毁损,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如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归还租赁物,应承担未归还部分的损失赔偿,***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如何计算价值,因此,具体数额应结合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将来归还的实际数量及租赁物市场单价确定,故对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逾期未归还的部分租赁物,应按市场购买单价向***赔偿。
关于***要求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支付租赁费1233426.95元及返还租赁物,不足部分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关于***要求星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233426.95元,并向***返还扣件79023个、顶丝2219个、短管5102个;如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逾期未全部归还,则按市场单价向***赔偿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价值。以上两项,不足部分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负担15000元,***负担150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1.汉滨区千百林钢管租赁部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系为完善本案租赁的后续手续而签订,合同内容代表双方协商内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单价和其他费用的承担,合同总共五页,第五页是调价函。2.(2020)陕0902民初190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霍某某是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员工,公司结算人员闫某某已对***提供的5410米钢管数量进行了确认。3.***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直至2020年,***仍在向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要求返还案涉租赁物,并非是***不愿回收租赁物。4.***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张某某在收到案涉合同加盖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公章后未将该合同返还给***。
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星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1)(2020)陕0902民初190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材料租赁合同》系***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签订。(2)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仅认可霍某某系公司员工,但并非租赁合同的对接人,也未获得公司授权,公司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3)闫某某签字的单据是***单方提供的,且闫某某也非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公司不予认可。证据3存在提取、截取情形,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能够证实已在2019年8、9月份多次要求***拉回租赁物,***因自身原因拒绝拉回。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证据1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法证实通话主体,且内容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租赁费金额以及应当返还租赁物数量是否正确?二、黑龙江建工公司、星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认为案涉租赁费单价应当依据汉滨区千百林钢管租赁部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数额进行计算。经查,该《材料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出租方(甲方)为汉滨区千百林钢管租赁部,而该租赁部的经营者为余红,并非***个人,且该《材料租赁合同》并无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的盖章,不能证实***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之间,已就租赁费单价进行明确约定且已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此,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单价的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综合本案实际确定案涉租赁费单价并无不当。
***上诉认为一审未认定2018年5月8日编号为7852787的《销货清单》中记载的5410米钢管错误。经查,该《销货清单》并无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但与该《销货清单》同一天产生的编号为7852790的《销货清单》中却有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1签名,且其他日期的《销货清单》亦均有张某某1签名,因此,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否认收到该5410米钢管,***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提供了该5410米钢管,一审法院未认定该5410米钢管并无不当。
***上诉还认为对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租金应当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经查,根据***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显示,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已在2019年9月要求***运回案涉租赁物,***在运回部分租赁物后,以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未与其对账为由拒绝运回剩余租赁物。因此,***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租赁物未及时运回,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支持,一审认定案涉租赁物使用期限截至2019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认为星海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人员、收货人员以及财产混同情况,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主体一方为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故应当由黑龙江建工陕西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不足部分,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因此,***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柯增旭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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