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51民初286号
原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林城社区林城街(工商银行新兴路支行西侧)。
负责人:张书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龙,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网络运营中心副部长。
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传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陈敬龙,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
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涛、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529.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5172.47元(以98529.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金山屯蓝郡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有线电视接入网络工程(分为内网工程建设和外网工程建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内网工程建设后,案涉蓝郡小区因被告原因停工,导致外网工程建设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继续进行外网施工。内网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被告所承包的伊春市金山蓝郡工程项目中并不包括案涉的有线电视接入网工程,被告也未实际将有线电视接入网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的有线电视工程的任何工程
款。三、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所主张的有线电视接入网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竣工至原告起诉2021年7月2日已经5年有余,超过了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该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分包合同价款为266000元。在该份合同中承包人一栏中明确写明了承包人为黑龙江星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伊春市金山蓝郡项目部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并没有该项目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字,该签字并非是刘某本人所签,该分包合同涉嫌造假,具有违法性。被告所承包的金山蓝郡工程并未包括原告在个分包合同中体现的有线电视合同网工程,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公章有遮挡情形,形式不完整,原告在
庭审中亦未对合同签订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工程预算总表》(一份),欲证明:该工程内网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算费用共计98529.9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或有关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内容所体现的是有限电视接入网工程相关的预算,被告所承包的金山蓝郡工程没有有线电视接入网工程一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被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证据3:人工费工资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派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并支付了人工费。
证据4:《工程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伊春分公司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内网建设工程,并于2016年5月验收完毕,但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外网工程建设。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该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无法确认,对内容主体来看,均是由原告一方签字盖章,并没有监理签字和监理单位盖章,在该证据中的伊春分公司的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处并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因此该证据验收报告不具有合法的构成要件,无法证明案涉项目有线电视入网
工程依法依规的进行验收,该组证据提供的人工费工资单,这份证据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真实客观性无法确认,综上,该组证据不能作为依据,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人工费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伊春分公司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意见栏中未有被告盖章,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告中均没有监理单位盖章或监理签字确认,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意见栏中签名系原告公司盖章及其公司工作人员所签,相关资料缺乏形式要件,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
证据5证人温某的证言,欲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内网建设,被告对案涉工程部分分包事实以及本案涉签订过的合同是知情并认可的,温某所负责的就是案涉工程穿线,建管。所对应的就是案涉工程的内网工程,证明原告完成了内网工程建设。为什么原告找温某,2013年广电是没有过多人员进行相对偏远工程建设,会存在雇佣合同工与广电员工一起完成工程是存在的。根据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刘某为该公司员工并且负责案涉工程,刘某本人对于温某施工是知情并认可的,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代理人偷换概念重复提问,诱导证人,证人已经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是在原告公司承揽的工程,所以证人与原告公司的关系就是由原告公司将内网施工,交由证人温某施工。被告质证认为,对他的证
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人温某的身份回答这活是他包的,无法确定是广电公司找他干的还是他自己联系的,而且费用已经结清。当庭只证明了他在案涉工程施工过,证明不了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更没有证明刘某认可,温某代表原告广电公司进行施工,更没有任何内容证实刘某承认或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证人仅证明陈述了2013年在案涉小区施工的事实。证人最后还强调,这个活是他联系的,通过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是实际施工,证明不了是广电公司与被告的分包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温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工作的内容,不能证明欲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原告,故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伊春市金山蓝郡工程协议书,证据2星海公司用章启用备案表,欲证明:1,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伊春市金山蓝郡工程承包范围中内容为施工图纸2米以内全部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除防工程等外)并不包括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有线电视接入网工程。2,星海公司该项目所启用的印章是技术内业专用章,并没有工程项目部章,技术内业专用章使用范围是工程内业资料使用,确不得使用项目印章签订合同,从而证实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工程项目部章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涉嫌虚假伪造。3,证明被告承包的伊春市金山蓝郡工程项目经理是夏某,夏某作为证人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分包合同,被
告也未将有线电视接入网工程分包给原告,还能证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项,还能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案涉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伊春市金山蓝郡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显示被告确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承包范围所示本案所争议的有线电视接入网工程属于该范围中的电气工程,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按照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通常为由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随后再有承包人就具体的专业项目进行分包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是通过上述形式签订的。另外被告作为金山蓝郡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人,不可能在其施工的工地上有人拿“私刻”的被告公司印章,签订了所谓的虚假合同,并且已经连续施工半年有余,被告都未察觉,显然有违常理。
证据2星海公司印章启用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该份证据由被告单方作出并且该份材料不完整,因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该印章为项目部的技术内业专用章,与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并不一致,并且被告所主张的不得使用项目印章签订合同的规定是其公司内部的规定不得约束公司以外的原告,并且即便原告提供合同中的印章是私刻,那么也是被告的员工私刻的,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与责任,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与伊春四维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具体的合同内容是否包括本案诉争的标的,还需结合被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2被告星海公司印章启用备案表系公司向有权机关申请制作公章的备案登记表,从表中的内容无法体现原告的合同的当中的公章系伪造及双方是否签订过合同,故对证据的2的不予以采信。
证据3证人夏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被告并不存在该印章,该合同中刘某签字并非是本人所签。被告也未事实上存在将有线电视接入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的工程款项。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证人刘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合同中刘某签字并非刘某本人所签,二被告在承包的伊春市金山蓝郡项目中并没有将原告主张的有线电视接入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当时被告承包的项目把施过程中,并没有见过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实至今日依然负责案涉蓝郡小区相关事宜其证人证言具有明显的偏袒性并且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在工程工地施工了近一年。但无论是被告的员工刘某或是工地负责人均表示不清楚没见
过,显然有违正常的逻辑,按照这两个证人的陈述那么原告就是在没有被告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组织设备和人员大摇大摆的进入工地施工一年,显然与事实相悖。该两个证人均不能证实其想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夏某、刘某的证言为传来证据,证人为其公司员工,与本案的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认证,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金山屯蓝郡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有线电视接入网络工程(分为内网工程建设和外网工程建设),但被告否认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原告完成了内网工程建设,外网工程建设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继续进行外网施工。原、被告双方为此诉争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ー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欲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的公章、签名真实性均存疑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进而证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则证明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在被告不认可签名及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被告就没有完成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综上,原告提交书证后,被告对书证上的签名及公章予以否认,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立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君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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