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华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6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郝传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华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龙,陕西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山,陕西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华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柯晓倩,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龙、郑景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星海公司实际收货和应付货款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华林公司给案外主体的供货量计入星海公司实际收货数量,加重星海公司应付款负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华林公司一审提供的26份收货清单在“收货单位”处明确区分处星海公司与其他收货主体,其中仅有5份标注星海建设字样的供货单,能证明华林公司向星海公司存在实际供货行为,标注有“黑龙江工地”“黑龙江建工”“黑龙江建工集团建民社区”“黑龙江建工建民工地”“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供货清单记载的收货主体明显与本案星海公司不一致,故案外人主体的供货行为与星海公司无关,星海公司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货款。事实上,案涉合同签订前,华林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73535元,合同签订后供货总金额为158400元,且星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合同签订前无合同依据,双方未完成结算,按照供货清单,华林公司实际向星海公司供货831935元,星海公司应付款总额并非2235078元。2.一审认定星海公司应付款数额错误导致违约金及利息认定错误。星海公司已经依据案涉合同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星海公司与华林公司合同签订前的事实买卖行为不受案涉合同约束,故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限、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双方没有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星海公司的付款义务起始时间不确定,违约责任更无从谈起。3.一审判决超出了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华林公司诉请星海公司支付货款1655793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2075078元,明显超出诉请,而且在华林公司未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判决支付违约金。
华林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对于星海公司欠付货款数额认定正确。华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收货清单与收货方内容基本一致,星海公司仅以签收时是否备注其公司名称为依据主张剔除部分收货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只要其签字就应当认定其效力。星海公司对于(2020)陕0902民初1905号案件中康某某同时期签收钢筋供货清单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康某某也是星海公司的材料签收员,故相应收货清单内容应予认定。2.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及利息认定正确。星海公司基于对其应付款数额有误进而对违约金及利息提出异议,并非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故在一审认定应付货款数额正确的基础上,星海公司对违约金及利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星海公司应付货款数额正确,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实际是华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故一审不存在超诉请的问题。
华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星海公司向华林公司支付货款1655793元、资金占用费792745.4元,两项合计2448538.4元,并以79274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星海公司以244853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星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华林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指定材料签收人、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交付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华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开始向星海公司供应模板及木方,共计供应模板及木方金额为2235078元,星海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华林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华林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华林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星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509341.96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在作出冻结裁定后向星海公司送达过程中,星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其对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作为反担保财产,请求不予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该承诺书加盖有星海公司公章,亦加盖有陕西安康高新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公章并载明“情况属实,若法院判决黑龙江星海建司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承诺在应付款范围内配合协助法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星海公司以其对安康高新集团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作为本案反担保,并得到了安康高新集团公司的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指示精神,对星海公司不予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林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8年9月28日即合同签订之前便产生货款共计1040773元,合同签订之后产生货款1194305元,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尚欠2075078元未付,星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75078元。华林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第四项付款方式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15天内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息”,星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计欠付华林公司货款为1034305元,按照合同约定,星海公司应付华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029.15元。华林公司要求星海公司以违约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15天之外的违约金,截至2020年5月15日星海公司尚欠华林公司货款为2075078元,华林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星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林公司支付货款2075078元、违约金31029.15元,合计2106107.15元,并以2075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华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0元,由星海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华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星海公司应向华林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2.一审是否存在超诉请,认定违约金及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星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华林公司向案外主体供货货款计入案涉货款内,导致一审认定其应承担的货款数额错误。根据星海公司与华林公司签订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案涉材料供货过程中,星海公司指定张某、孙德祥签收材料。经查,华林公司一审提供的26张供货清单中有13张系张某签字,11张系康某某签字,2张系张某甲签字。一审对于2018年11月13日康某某签字的供货清单以及张某甲签字的2张供货清单所涉货款未予认定,华林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签字的13张供货清单属于华林公司供货范围,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星海公司认为张某签收的供货清单中只有同时备注了“星海公司”字样才是向星海公司供货。首先,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张某作为材料员签收案涉材料时必须备注“星海公司”字样,故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星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签字的没有备注“星海公司”字样的供货清单中所涉材料系向案外主体供应,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康某某签收的供货清单,结合案涉模板木方供货时间及生效的(2020)陕09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同一时期华林公司与星海公司之间还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但星海公司对于该期间康某某签收的华林公司供应的钢筋供货清单并未提出异议,星海公司对于其不认可同时期康某某签字的模板及木方供货清单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中所载明的货物系向案外人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星海公司认为一审将华林公司向案外主体供货货款计入案涉货款内导致认定货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星海公司上诉主张华林公司一审诉请星海公司支付货款1655793元,但一审判决星海公司支付货款为2075078元,超出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华林公司一审起诉时认为星海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660000元,分别为2019年4月3日支付的160000元和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500000元,但其提供的2019年1月29日《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用于钢材占用费、租赁费、木材款2000000元”。根据该条据内容,该笔款项并非星海公司支付,星海公司亦不认可其中5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材料款,华林公司更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中500000元系支付案涉材料款,故一审仅认定星海公司已支付材料款160000元,对该500000元未予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星海公司已向华林公司支付160000元,尚欠2075078元货款未予支付,并无不当。星海公司上诉还认为华林公司一审未主张违约金,一审认定违约金31029.15元错误。经查,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15天内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二计息。”华林公司一审诉请星海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792745.4元,一审判决第一项虽然认定星海公司应向华林公司支付违约金31029.15元,但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可知,一审实际系以案涉合同签订后华林公司供货金额10343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了15天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1029.15元,即: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违约金”实际系华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华林公司诉讼请求,星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星海公司还主张案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第四条仅约定星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逾期15天内按欠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计息,一审按照该约定标准仅支持了15天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15天之后至本案立案之前星海公司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予以支持,故对星海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星海公司与华林公司对于逾期15天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立案之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南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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