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10民初25104号 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路9号20幢(常州市武进绿色建筑产业集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号楼(创新路77号)403-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73-1号院内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香坊区**办事处太阳升村。 经营者:***,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正建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工程公司)、哈尔滨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里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正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海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一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926100023720210723981310766,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仁里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星海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系统显示拒付理由均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公司均为上述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可依法对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支持。 **材料厂、星海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相应对价,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未参与后手交易,无法判定案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法律事实或支付相应对价,原告对该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应依法追加票据前手背书人,查明票据来源,以便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票据的权利,并判决各前手共同对票据兑付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计算标准不明确,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背书人已经履行了票据义务,根据票据法规定本案票据责任应当由被告仁里公司承担,与星海公司、**公司无关。根据票据法17条规定,票据持有人应当在票据被拒付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六个月内向被告进行了追索,依法超过了追诉期。丧失了追索前手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仁里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光盘、电子交易流水回单、建设施工合同、发票,被告仁里房地产公司未出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材料厂、星海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江苏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雄正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江苏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场地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北路19号,工期50天,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2675260元,本合同生下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见票付款。江苏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雄正建设公司均在落款处加***。2020年11月27日,雄正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2675260元。江苏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雄正建设公司以支付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2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230926100023720210723981310766,出票人仁里房地产公司,收款人星海工程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承兑人仁里房地产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3日。 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星海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新型材料厂,同日,该汇票又先后背书给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九火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5日,该汇票背书给武进区湖塘建开五金商行;2022年6月23日,该汇票背书给常州**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6月24日,该汇票背书给江苏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6月25日,该汇票背书给雄正建设公司。雄正建设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起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背书的形式取得票据,另一种是以直接交付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因江苏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雄正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江苏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用汇票背书转让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仁里房地产公司,现持票人雄正建设公司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时,**里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雄正建设公司要求星海工程公司、**新型材料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星海工程公司、**新型材料厂作为汇票背书人,故雄正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星海工程公司、**新型材料厂辩称未参与后手交易,无法判定案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法律事实或支付相应对价,且如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应依法追加票据前手背书人,且二被告已经履行了票据义务,***里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但二被告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且原告雄正建设公司举示了施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与江苏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持票人雄正建设公司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任何一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星海工程公司、**新型材料厂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海工程公司、**新型材料厂抗辩称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星海工程公司、**新型材料厂抗辩票据已过追诉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期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2日,雄正建设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起诉之日为2022年12月12日,并未超过追索期,故星海工程公司、**新型材料厂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哈尔滨市**新型建筑材料厂、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哈尔滨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新型建筑材料厂、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哈尔滨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