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5民特20号 申请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双鸭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申请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一、撤销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双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二、本案申请费、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双仲(裁)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应予撤销的情形:一、双鸭山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是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久拖不决,仲裁裁决严重超期。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鸭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于2021年12月16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2022年1月10日组织双方开庭审理。2022年2月21日组织双方对账,对账以后,仲裁庭迟迟不作出裁决书。在申请人不断催促下,仲裁庭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书,2022年12月30日才向申请人送达裁决书。仲裁庭自组庭之日起至作出裁决书,已经近一年的时间。根据《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7条关于裁决作出期限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庭没有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案件超期拖延了8个月才作出裁决书,严重超期,违反了仲裁法及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更是损害了当事人对仲裁庭司法的公信,申请人怎能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的信服。二、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民事纠纷,应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裁决。但仲裁庭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2016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本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即被申请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上均签字、盖章。(详见证据:竣工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占有使用。2019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黑龙江逸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煤化工技术研发中心办公楼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51019361.8元。(详见证据: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煤化工技术研发中心办公楼结算审核报告)仲裁庭罔顾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竟然以申请人未能将工程资料全面完整的移交给被申请人,致使被申请人后续工作无法有序推进,工程不能正常按时验收,财审无法正常进行,是申请人没有将全部竣工和结算资料移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依此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不能正常按时验收的事实。其次,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不能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应以当事人的约定及第三方的审核报告作为裁决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乡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号**年4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2001]民一他字第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上述规定,都明确本案不能以财政评审的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仲裁庭的裁决违反了上述法律、最高院的答复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属于严重违法。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作出,其依据的是《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6条第2款,该条款是关于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的规定,不是关于裁决的作出的规定,因此,本案的首席仲裁员依据该条款作出裁决书,属程序违法。本案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另外两名仲裁员的意见是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解决双方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本案的两名仲裁员的意见是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解决双方的争议,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即查清工程造价,用最终工程总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尚欠工程款数额,据此作出裁决。然而本案的裁决是按少数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故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以彰显司法公信。 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称,申请人在仲裁审理程序中同意调解,同意延期审理,同意进行财政评审,因此,仲裁(2021)双仲(裁)字第(016)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为宜。 经审查查明:涉案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煤化工技术研究中心办公楼为政府投资项目,2012年5月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建设资格。2012年5月27日,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或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书面调解或认定结果不认可,可按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1月29日,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双鸭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7212175.06元及利息2295959.67(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明细),本息合计9508134.73元;二、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2年11月30日,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双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二、仲裁受理费61091元全部退回申请人;仲裁处理费12218元由申请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双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依法其应就双鸭山仲裁委员会存在法律规定上述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诉争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及《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如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的规定,本案中,仲裁庭在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2021]双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并于2022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书及另外两名仲裁员的审理意见,程序并无不当。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期,《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2021年12月16日确定由首席仲裁员龚某、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于2022年1月10日第一次开庭、2022年2月21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2022年3月28日仲裁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案需延长期限审理,双方均表示同意。2022年7月5日双鸭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延期申请,2022年9月30日首席仲裁员龚某和仲裁员***因身体原因退出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担任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因疫情原因原定开庭取消。2022年10月31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退出仲裁庭,由龚某继续担任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2022年11月30日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双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由此,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超期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其要求撤销双鸭山仲裁委员会[2021]双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