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8667号
原告:芜湖顺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弋江桥街道南瑞金坤园16-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2TMWMP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世贸滨江花园双子塔24层24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086237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顺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公司)与被告芜湖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3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承包建设××医院门急诊住院综合楼配电房施工安装及院内线路改造施工建设,2020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对原告的工作量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10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调查了解发包单位已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委托律师向被告催付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增泰公司辩称,第一,对经被告所确认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予认可。第二,目前案涉工程价款,业主方并没有支付给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尚不满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第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事先开具相应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第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导致被告所产生检测费损失5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增泰公司(承包人、甲方)与顺亿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医院门急诊住院综合楼配电房施工安装及院内线路改造;工程分包范围高低压柜安装、变压器安装、高低压电缆敷设、设备调试(具体详见改工程招标文件、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其中配套土建不在本次分包范围内);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附后。其中,无单价工作量,参照本合同类似工作量单价执行(工作量单价详见附件一);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最终价款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按照该工程甲方回收金额,一周内根据现场实际完成的产值,甲方据实支付给乙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发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工作内容为甲方总包工程的全部内容,对于工程交验、结算审核和工程款催收等事项双方具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甲方与乙方的结算和支付与上述工作进展同步。附件一报价表显示高压成套配电柜10KV单价每台1500元、低压开关柜单价每台1200元、干式变压器安装500kVA及以下单价每台2000元、干式变压器安装1000kVA及以下每台2500元、干式变压器安装2000kVA及以下每台4500元、电力电缆敷设3*70及以下每米15元、3*150及以下每米22元、3*240及以下每米28元、3*400及以下每米40元。2020年11月12日,增泰公司(甲方)与顺亿公司(乙方)签订《××医院门急诊住院综合楼配电房施工安装及院内线路改造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根据目前实际施工现状及图纸,对合同造价进行调整;××医院门急诊住院综合楼配电房施工安装及院内线路改造按照原图纸及合同约定已完工,单独办理决算;后期在送电前因图纸变更和甲方要求,增加本项目二次部分工作量,需要重新接线和调试,待工程完工后另行办理决算;现增加10KV双回外线试验、调试;新建电房设备二次调试工作量,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整,该部分工程完工结束后与原合同一并决算。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遂成讼。
另查明:一、顺亿公司提交两份工作量确认表,其中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工作量确认表表明案涉合同的工作量为高压成套配电柜10KV为16台、低压开关柜54台、干式变压器安装2000kVA及以下4台、电力电缆敷设3*150及以下420米、3*240及以下为1116米、3*240及以下为773米;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工作量确认表显示案涉合同的工作量为电力电缆敷设4*25为513米、4*120为396米、4*150为328米,增泰公司认可上述工作量,但认为其中2021年4月15日工作量表中电力电缆敷设3*240及以下数量计算错误,应为733米。二、增泰公司庭后向本院说明,案涉工程是由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增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交盖有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院急诊住院综合楼配电房及院内线路改造项目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不具备支付条件。顺亿公司认为增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三、顺亿公司庭后向本院说明,2021年4月21日工作量确认表电力电缆敷设4*25、4*120、4*150单价在合同附件虽没有约定,但该单价明显高于3*25、3*120、3*150电缆敷设,其是参照合同附件中3*25、3*120、3*150单价计算的,增泰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顺亿公司该陈述没有依据。四、2021年11月17日,本院前往××医院调查案涉高低压柜安装、变压器安装等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医院称案涉高低压柜安装、变压器安装等工程已支付,剩余的款项在审计结算。增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还涉及其他安装单位施工,无法证明××医院所支付的款项为原告的安装费用,该项目目前尚有工程款未结,不具备付款条件。五、2021年11月18日,顺亿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三张,证明其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医院门急诊住院综合楼配电房施工安装及院内线路改造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具备。《电力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工程增泰公司回收金额,一周内根据现场实际完成的产值,增泰公司据实支付给顺亿公司。根据本院调查,案涉高低压柜安装、变压器安装等工程的款项××医院已支付完毕。增泰公司辩称案涉××医院工程是由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增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除原告外还有其他安装单位,目前尚有工程款未结算,不具备**亿公司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增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和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仅依据增泰公司单方陈述无法认定其是案涉××医院工程实际施工人。盖有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院急诊住院综合楼配电房及院内线路改造项目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虽然表明案涉工程款未支付,但和××医院陈述不一致,增泰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还有其他单位安装以及涉及原告的安装费用没有结算,故对增泰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泰公司辩称顺亿公司未开具发票,顺亿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8日开具发票,对增泰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工作量确认表以及参照双方签订合同对案涉工程单价的约定,案涉合同工程款项计算为:高压成套配电柜10KV为24000元(1500元/台×16台),低压开关柜为64800元(1200元/台×54台),干式变压器安装2000kVA及以下为18000元(4500元/台×4台),电力电缆敷设3*150及以下为9240元(22元/米×420米),3*240及以下为31248元(28元/米×1116米),3*240及以下为20524元(28元/米×733米),4*25为7695元(15元/米×513米),4*120为8712元(22元/米×396米),4*150为7216元(22元/米×328米),补充合同价款为15000元,以上合计206435元。关于增泰公司辩称4*25、4*120、4*150电缆敷设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附件虽然仅约定3*70及以下、3*150及以下、3*240及以下等电缆敷设的费用,但4*25、4*120、4*150电缆敷设难度及费用明显应高于3*25、3*120、3*150电缆敷设,顺亿公司参照3*70及以下、3*150及以下、3*240及以下等电缆敷设的费用计算,并不损害增泰公司的权利,本院对增泰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增泰公司应支付顺亿公司工程款206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顺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芜湖顺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文 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