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9589号
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创源路。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标题为“ITC室内外豪华防水音柱T-801/802/803/804,公园超市商场学校广播”的侵权商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保全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因原告庭前核实侵权链接已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成立,系中国智能公共广播系统的开创者及奠基人,也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市场占有率领先的公共广播专业制造商,更是全数字化IP网络双向节点公共广播(双向对讲广播)全球首创厂家。原告是“”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享有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获得了多项**,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经查明,被告长期以来在店铺名为“唯品商城”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共广播、扬声器音箱等商品。2021年8月19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因涉案链接现已关闭,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
第319238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公共广播系统、扬声器音箱等,有效期自202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
原告获如下奖项:2020年度专业音响十大优秀品牌奖、2021国际音视频**集成展(深圳)参展产品知识产权优胜奖、2020年度会议系统十大优秀品牌奖、“***市”优秀创新技术及解决方案提供商、中国3·15诚信企业,“”品牌公共广播、专业音响系列等产品被荣选为中国节能环保产品、2018-2019**中国优质供应商、十大匠心产品品牌企业-会议扩声系统、“”品牌公共广播、专业音响系列等产品入选中国名优产品、创新型试点企业、AAA资信等级、“”公共广播十大品牌、“”十大用户推荐品牌、首届安全应急教育论坛支持单位、广东名牌产品、广州市民营领军企业、2022年4月原告“”商标被广东商标协会重点商标保护委员会列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21年广州上市企业“最强科技领头羊”**、2021年度数字音视工程网品牌评选-分布式处理知名品牌、2021年中国LED大屏TOP10企业市场占有率排名第10,等等。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2021年8月19日通过司法联盟链legalXchain区块链系统保全证据显示,淘宝网上“唯品商城”店铺销售“ITC室内外豪华防水音柱T-801/802/803/804,公园超市商场学校广播”商品,价格170-230元,网页显示1人付款。原告代理人购买该商品一件及“ITC草地草坪园林仿真假山石头音箱T-300公共广播校园广播系统小区”商品一件(金额245元),共支付463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代理人收到上述商品,2021年8月27日网上确认收货及物流信息。
庭审拆封上述购买的商品,内有商品两件,其中与本案相关的是灰色的ITC室内外豪华防水音柱商品一件,该商品底部贴纸标签有“”标识,字体较大。另有收据一张,载有:今收到吴宇珺材料款,其中音柱T-801,170/只,草地音箱T-300,245/只,运费:58元,共计473元,收据上盖有“唯品商城”公章。
原告主张前述ITC室内外豪华防水音柱不是原告的产品,原告自行制作的产品是有防伪标签的,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防伪标签。被告确认原告购买前述商品的店铺系其经营,但不确认庭审中拆开的商品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涉案网店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了“”标识。
根据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ID为lisadingXXX的真实姓名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地址湖南省临澧县。
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市监处罚〔2021〕00502号)认定如下事实:江***海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盐城市朗达***(筹)办公设施采购项目。2021年7月3日,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将此项目交给盐城鑫尚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2021年7月12日,盐城鑫尚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送货至盐城市朗达***。2021年7月13日,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唯品商城”店铺采购4台专业音箱(型号TS-612)等商品,上述商品均标有“itc”标识,采购价格24000元,销售价格40820元,查获时销货款尚未结清。根据上述事实,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音箱等设备15台;2.罚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述商品是向被告购买,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货单位为唯品商城,购货单位为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采购清单包括专业音箱(TS-612)等15台设备,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落款处加盖“唯品商城”公章。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又称不清楚是否进行过该笔交易。
另查,原告针对“ITC草地草坪园林仿真假山石头音箱T-300公共广播校园广播系统小区”商品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22)粤0111民初6825号。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在查明前述商品销售情况及认定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商品属被告销售的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影响力、被告侵权性质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该案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证明支出维权合理费用,提供如下证据:1.《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二张,金额共170000元;2.IP360电子证据保全平台收费标准、充值记录;3.购买订单截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属于专项服务合同,委托事项针对侵权线索取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充值记录无法对应本案,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9238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确认涉案取证店铺系其经营,但不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本院认为,涉案店铺的名称、购买商品的快递单号、商品名称、数量、价格等均与原告收货的快递单号、商品名称、数量、价格、收据上载明的店铺名称等内容能够一一对应,结合被告确认涉案取证店铺系其经营的事实,本院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关于原告主张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商品属被告销售的问题,本院已在(2022)粤0111民初6825号案中予以认定,在此不再重复处理。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店铺的宣传页面及被诉侵权商品的底部贴纸上以明显较大字体标注“”,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公共广播系统、扬声器音箱,与被诉侵权商品属同类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基本相同。涉案店铺的宣传页面及被诉侵权商品在底部贴纸上以明显较大字体标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认为属于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已经删除,并主动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仍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及发票,明显不是针对本案诉讼事项的委托,平台充值记录也缺乏对应关系,但考虑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以及为取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等费用支出,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本院已在(2022)粤0111民初6825号案中已针对该案维权合理开支及都市监处罚〔2021〕0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情况,在本案中仅针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及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