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8902、8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10613号原告、10351号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街工业****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10613号被告、10351号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7557、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保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保伦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保伦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在认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计算错误。(二)保伦公司已经以现金形式向***支付了2016年度年终提成53000元,2017年度年终提成53880元,二审法院并未实际考虑保伦公司对***发放年终提成的实际情况和管理操作。(三)对于2016年度提成差额、2017年度提成差额,二审法院在认定产品的单价上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销售总额的计算错误。应以《聘任协议》约定的出厂价(底价)而非以外销单价计算销售总额。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保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120480元、2016年度年终提成53000元、2017年度年终提成53880元、2016年度提成差额45796元、2017年度提成差额49002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保伦公司的再审请求,现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保伦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保伦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发出《公司内部调岗通知》,提出调岗要求,***于同日***公司回复不同意调岗。结合保伦公司在调整岗位时并未向***明确调岗后的工资水平及相关待遇等,双方亦没有就调岗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保伦公司以***拒绝调岗及不能胜任工作等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保伦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计算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劳动报酬,并计算出平均工资,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关于年终提成的问题。保伦公司确认***享有年终提成,并主张已经以现金形式向***支付了2016年、2017年两笔年终提成,***公司未能提供***的签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认定保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支付该两笔提成,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销售提成的问题。保伦公司主张在计算销售总额时应以《聘任协议》约定的出厂价(底价)来认定产品的单价计算,但其提供的表格仅为单方制作,且该表格的数据亦与QQ聊天记录中反映的产品价格差距较大,***对此亦不予确认,二审判决不予采信该表格的数据来计算销售提成,并无不当。综上,保伦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