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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6825号 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创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标题为“ITC草地草坪音箱T-300V仿真石头假山公共广播系统校园公园景区”的侵权商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保全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因原告庭前核实侵权链接已删除,故撤回诉请一。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成立,系中国智能公共广播系统的开创者及奠基人,也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市场占有率领先的公共广播专业制造商,更是全数字化IP网络双向节点公共广播(双向对讲广播)全球首创厂家。原告是“ITC”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享有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获得了多项**,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经查明,被告长期以来在店铺名为“唯品商城”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共广播、扬声器音箱等商品。2021年8月19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因涉案链接现已关闭,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在(2022)粤0111民初9589号案件中已经主张,结合被告实际销售时间比较短,侵权行为轻微,另外,经被告核实,原告提交购销合同的设备是在网上销售的,这个设备已经退款,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涉案产品是从第三方购买,被告也不是实际的生产商;对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诉请的权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 第31923840号“IT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公共广播系统、扬声器音箱等,有效期自202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 原告获如下奖项:2020年度专业音响十大优秀品牌、2021国际音视频**集成展(深圳)参展产品知识产权优胜奖、2020年度会议系统十大优秀品牌奖、“***市”优秀创新技术及解决方案提供商、中国3·15诚信企业、原告“ITC”品牌公共广播、专业音响系列等产品获中国节能环保产品、2018-2019**中国优质供应商、十大匠心产品品牌企业-会议扩声系统、原告“ITC”品牌公共广播、专业音响系列等产品获中国名优产品、创新型试点企业、AAA资信等级、“ITC”公共广播十大品牌、“ITC”十大用户推荐品牌、首届安全应急教育论坛支持单位、广东名牌产品、广州市民营领军企业、2022年4月原告“ITC”商标被广东省商标协会重点商标保护委员会列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告获得2021年金孔雀奖、2021年广州上市企业“最强科技领头羊”**、2021年度数字音视工程王品牌评选-分布式处理知名品牌、2021年中国LED大屏TOP10企业市场占有率排名第10,等等。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2021年8月19日通过司法联盟链legalXchain区块链系统保全证据显示,淘宝网上“唯品商城”店铺销售“ITC草地草坪园林仿真假山石头音箱T-300公共广播校园广播系统小区”商品,价格245元,网页显示38人付款,4人感兴趣。原告代理人购买该商品一件及ITC室内外豪华防水音柱一件(金额170元),共支付463元。原告针对ITC室内外豪华防水音柱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22)粤0111民初9589号。2021年8月21日原告代理人收到上述商品,2021年8月27日网上确认收货及物流信息。 庭审拆封上述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纸箱上有“草地音箱”字样,拆开纸箱内有草地音箱一个,音箱底部贴纸标签有“ITC”标识,字体较大。另有收据一张,载有:今收到吴宇珺材料款,其中音柱T-801,170/只,草地音箱T-300:245/只,运费:58元,共计473元,收据上盖有“唯品商城”公章。被告确认销售该商品,但否认侵权的事实。 根据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ID为lisading1102的真实姓名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59××××****,地址湖南省临澧县望城乡永安村六当组。 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市监处罚〔2021〕00502号)认定如下事实:江***海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盐城市朗达***(筹)办公设施采购项目。2021年7月3日,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将此项目交给盐城鑫尚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2021年7月12日,盐城鑫尚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送货至盐城市朗达***。2021年7月13日,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唯品商城”店铺采购4台专业音箱(型号TS-612)等商品,上述商品均标有“ITC”标识,采购价格24000元,销售价格40820元,查获时款项尚未结清。根据上述事实,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音箱等设备15台;2.罚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上述商品向被告购买,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货单位为唯品商城,购货单位为盐城广诺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物品清单包括专用音箱(TS-612)等15台设备,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落款处加盖“唯品商城”公章。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三性不予确认,但在答辩时又称该笔交易已经退款。 三、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为证明支出维权合理费用,提供如下证据:1.《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二张金额共170000元;2.IP360电子证据保全平台收费标准、充值记录;3.购买订单截图。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属于专项服务合同,委托事项针对侵权线索取证,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充值记录无法对应本案;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923840号“IT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对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商品属被告销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该批商品从淘宝“唯品商城”网店购买,《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盖有“唯品商城”公章,该公章与上述收据的公章相同,结合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名称为“唯品商城”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商品属被告销售的事实,被告否认销售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贴纸上以明显较大字体标注“ITC”,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公共广播系统、扬声器音箱,与被诉侵权产品属同类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在底部贴纸上以明显较大字体标注“ITC”,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认为属于原告商品或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及发票,明显不是针对本案诉讼事项的委托,平台充值记录也缺乏对应关系,但考虑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以及为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费用支出,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影响力,被告侵权性质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20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0元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