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9272号
原告: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南荔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777911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湃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北路红星美凯龙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482HH4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湃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3817元(以货款202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第9.3条款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自202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21日,剩余部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支出费用人民币600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1181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环保局会议扩声设备”采购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BL092000155A,合同约定采购总金额为人民币252000元。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合同款即人民币75600元的预付款,原告收到合同预付款后安排备货发货,具体到货时间以物流信息为准;剩余70%合同款分别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支付35%合同款即人民币88200元、于2021年2月30日之前支付35%合同款即人民币88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先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但基于被告项目急需和友好合作、信任的原则下,原告于2021年1月7日通过德邦物流(单号:610566076)向被告进行了发货,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也在德邦货物运输单据上进行了签收确认;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和2021年1月18日通过广州市京铁有限公司物流(票号:0001366、0001368)向被告再次进行了发货,被告也确认已收货。被告收货后,原告也配合被告和业主方进行了设备调试等工作,设备经被告和业主方验收后也正常运行至今。但被告收货后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近一年的催促之下,直至2021年12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对于剩余拖欠的货款202000元,被告虽然一直承诺会付款,但始终未能履行;原告无奈之下遂于2022年6月27日委托律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催款函,又因被告无法联系后函件被退回。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也因此导致原告工作无法开展,致使原告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合同诚信正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采购扩音设备,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52000元;合同签订后1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合同款即756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合同预付款后安排备货发货,具体到货时间以物流信息为准,剩余70%合同款,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支付35%即88200元、于2021年2月30日之前支付35%即88200元;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延误60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已付款项并回收货物。合同注明原告联络人为***,被告联络人为***。
原告在2021年1月三次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被告联络人员***于2021年1月20日在微信中确认设备都已收到。
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2021年12月6日,原告称“25.2万,今年能回来多少?”被告回复“我给周口的打了一个电话,他说明后天差不多可以给我。如果他准时给我了,我付给你行不行。”2021年12月9日,原告称“任总,五万这两天可以安排吗?”被告回复“我这两天有了我会第一时间给你,最迟下周给你可以吗?”
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交付相应产品,被告亦应足额支付货款252000元。现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20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2月30日(应为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主张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20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并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送达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湃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河南湃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927元,由原告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