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3565号
原告: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南荔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7779116F。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助理。
原告:东莞市黑猫宅急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捷东路39号2栋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544611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行,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20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环路5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718774M。
法定代表人: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保伦公司)、东莞市黑猫宅急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黑猫公司)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马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保伦公司、东莞黑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两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7741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货损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三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一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整;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29441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告一与案外人上海伟仕佳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向原告一订购一批货物,由原告二将部分货物运至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一校三馆,并约定在货物签收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原告二承担。随后,原告一委托原告二运输案涉货物,该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418元。2021年8月22日,原告二的寄件网点虎门一部ZX成功揽收并开始运送案涉货物,2021年8月24日上午,案涉货物到达派件网点聊城莘县一部ZX,聊城莘县一部ZX表示案涉货物的收件人所处区域超出其派送区域,距离太远无法派送。为使货物准时运至收货人处,当日下午14时33分,原告二通过货拉拉平台下单,委托被告一承运。随后,被告一驾驶其自有车辆(品牌:凯马轻型栏板货车,车牌:鲁P3××**)在约定地点装货后进行运输。途中,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道时,车辆突发火灾事故。2021年11月5日,聊城市东昌府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聊东昌消火认字【2021】第0015号),认定案涉车辆起火部位为驾驶室下方发动机前侧区域,起火原因为发动机前侧区域导线发生一次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导致案涉货物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告一应当按照案涉货物的市场价值向两原告就案涉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两原告就本案追偿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由被告二承保,因此被告二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因发动机前侧区域导线发生一次短路故障引起火灾,是车辆本身缺陷致使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三是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本案车辆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五项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两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49518元;五、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16651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应当对总货物的价值予以合法合理的认定。对第四项请求有异议,我国不实行强制代理制度,除法律规定的特殊类型案件外,明确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对于本案涉及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况且原告与被告一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一承担。本案车辆尚在三包期限内,被告一于2021年7月26日购买车辆,2021年8月24日因机动车的缺陷原因导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方货物及被告一方车辆损失,因此原告的所有合法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三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被告应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我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原告货物损失非交通事故原因导致,且被告一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公司辩称,1.本案两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两原告一方为货物的承运人,一方为托运人,而本案中两原告均主张对货物有所有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凯马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两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一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一主张货物的损失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809条,811条,833条之规定均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4.经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起火原因和部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起火原因并非因车辆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均系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不存在任何的质量缺陷,不应承担任何的损失。
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原告广东保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伟仕佳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向原告广东保伦公司订购一批货物,由原告东莞黑猫公司将部分货物运至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一校三馆,并约定在货物签收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原告东莞黑猫公司承担。随后,原告广东保伦公司委托原告东莞黑猫公司运输案涉货物,该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418元。2021年8月22日,原告东莞黑猫公司的寄件网点虎门一部成功揽收并开始运送案涉货物,2021年8月24日上午,案涉货物到达派件网点聊城莘县一部ZX,聊城莘县一部ZX表示案涉货物的收件人所处区域超出其派送区域,距离太远无法派送。为使货物准时运至收货人处,当日下午14时33分,原告二通过货拉拉平台下单,委托被告一承运,并约定在聊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莘县分所装货,在目的地聊城市一校三馆卸货。随后,被告一驾驶其自有车辆(品牌:凯马轻型栏板货车,车牌:鲁P3××**)在约定地点装货后进行运输。2021年8月24日下午3时25分许,被告一驾驶车辆在运输案涉货物的途中,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道时,车辆突发火灾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2021年11月5日,聊城市东昌府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聊东昌消火认字【2021】第0015号),认定案涉车辆起火部位为驾驶室下方发动机前侧区域,起火原因为发动机前侧区域导线发生一次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导致案涉货物毁损。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3××**号货车本次火灾是否属于机动车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意见为:1、鲁P3××**号货车的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内部的机油由气门室盖前部的机油加注口向外喷溅或散落至高温炽热的排气歧管前部及周围区域,高温炽热的排气歧管引发附着在其上的机油自燃;2、鲁P3××**号货车不是因发动机前侧区域发生一次短路故障引发火灾,所以该车辆不存在引发一次短路发火的机动车质量缺陷。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剩余未损货物残值进行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2021年8月24日)剩余未损货物残值为127900元。被告***共支出鉴定费28000元。剩余货物原告方已经提走。另查,鲁P3××**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广州市保伦电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变更为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保伦公司将货物交由原告东莞黑猫公司承运后,东莞黑猫公司又将承运业务转给被告***,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安全将货物送达,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自燃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原告广东保伦公司货物部分毁损,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广东保伦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莞黑猫公司只是货物承运人,不是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主张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双方未有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未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至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在三包期内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广东保伦公司合理损失为:货物损失149518元(277418元-127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951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保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黑猫宅急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