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91民初71号
原告:***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甸区装备制造园区北环路南侧、A5路西侧,华海风能1号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亚超,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石公司)与被告***,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20]18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盾石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1)冀0291民初71号,***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1)冀0291民初111号,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将(2021)冀0291民初111号案件并入(2021)冀0291民初71号案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依法裁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5770.5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2007年1月入职原告的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原告因执行政府的退二进三政策的指令,2019年10月份原告公司由原来的高新***道35号搬迁至**甸工业园区。被告自搬迁至**甸后从未上班,以各种名义如事假、病假等开始申请休假。2020年8月24日,被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上下班交通不便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发生改变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新区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整体搬迁原因系响应政府退二进三政策,依法应认定为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但仲裁委误解以原告撤迁的事实存在过错为由错误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并据此作出错误的裁决。原告认为高新区仲裁委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原告整体搬迁依法应当认定为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第二:仲裁委扩大了对“劳动条件”的理解,原告整体搬迁导致的工作地点变更并非构成《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条件的改变。据此,***委适用《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并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任何一款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情形,因此***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关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其适用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具体到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搬迁行为,虽系响应政府政策原因,但客观实际上搬迁至百公里之外的**甸区确实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厂址搬迁行为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原告无法为公司提供劳动仲裁委,以此适用第三十八条裁决本案并无不当。二、关于类似情形已有多则案例支持劳动者的相关诉请,请审判庭依法核实。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8693.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17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1.原告1995年7月入职冀东集团公司,于2007年被调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工作地址为高新***道35号。2019年9月,因被告搬迁至**甸区,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应该以劳动者应得工资为基础计算而本案中仲裁委却依据原告的实发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计算错误。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947.75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自1995年7月开始计算,截至2020年8月为25年,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98693.75元(15947.75×25)。二、被告应当支付绩效工资117700元。
盾石公司辩称,一、***在***申请中以“答辩人地点与原告居住地距离较远,上下班交通不便”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只有在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时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当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主动提起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件,于法不应予以支持。二、答辩人整体搬迁并非***所述“劳动条件改变”,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提出解除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核心在于答辩人整体搬迁导致的原告工作地点变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应对劳动条件作出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将工作地点与劳动条件并列分别属于劳动合同的两个独立条款,二者内涵无重叠。为此,工作地点的变更不能等同于劳动条件的改变,因此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变更构成劳动条件改变于法无据。其次,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以及劳动条件也进行了严格的区分,再一次证实双方对于劳动条件的理解并不包含工作地点变更。2012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文本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相互对应,更加证实了工作地点变化不属于劳动条件的改变。再次,原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工作地点为**,岗位发生调整时工作地点随岗位进行变动。”因答辩人住址目前仍在**区域,劳动合同对于工作地点并非限定为高新区,为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答辩人搬迁对原告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工作地点变更。三、***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前提在于单位存在过错,因答辩人对整体搬迁导致工作地点变更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属于客观情况变化,***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25个月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存在过错情形,***主张按照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第五条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予以支持。五、***主张截止到2020年8月应发工资应为15947.75元与事实不符,经答辩人核实,***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9354.6元。六、***应当对主张支付绩效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七、上海市相关案例中用人单位因环境污染问题搬迁至异地,法院认定属于客观情况变化,在变更工作地点后,由于劳动者本人不满现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以劳动者以工作地点变更构成劳动条件改变缺乏依据为由,不符合支持经济补偿金法定情形,驳回了劳动者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1995年7月入职冀东集团公司,2007年入职盾石公司,结合***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认定***于1995年7月入职盾石公司的关联公司冀东集团公司,于2007年2月盾石公司成立后调入该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盾石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工作地点为**。2019年10月,盾石公司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道35号搬迁至**市**甸工业园区。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以病假、事假为由未到盾石公司上班。2020年4月起未请假,未到岗。盾石公司提交***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工资明细表,其中***2020年4月应发工资为10830元,2020年4月后盾石公司为***缴纳各项保险费用,未向***实际发放工资。
2020年8月24日,***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仲裁委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98693.75元;3.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绩效工资117600元。”2020年12月7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20]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770.59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盾石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盾石公司于2020年4月自原地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道35号搬迁至**市**甸工业区,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现***以工作地点与原告居住地距离较远,上下班交通不便为由,提出解除与盾石公司的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盾石公司在本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可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盾石公司与***间劳动合同自***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即2020年8月24日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盾石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1995年入职冀东集团公司,于2007年盾石公司成立后调入该公司工作,且冀东集团公司与盾石公司为关联公司,结合***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95年7月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主张工作年限按照25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2020年8月前一年应得月平均工资,综合***提交的银行卡明细、盾石公司提交的***月工资明细,鉴于2020年4月后***未到盾石公司工作,盾石公司未实际向***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按2020年4月份前月工资1083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0830×25=270750元。***主张要求支付绩效工资117700元,***提交《关于兑现所属企业单位2018年度绩效薪酬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其主张,盾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
二、原告***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750元;
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