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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新某某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执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01443891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大街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10529858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环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8800元,以及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8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7元,由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环府路66号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因“收件地址查无此单位”而退信。 经阅卷,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生效判决系公告送达。 2.2021年1月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1月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1月6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1年1月7日、2021年2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6.2021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2021年2月19日,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环府路**实地调查,经上门及走访周围群众查找被执行人无着。 8.2021年2月20日,本院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大量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案件,其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安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2021年3月2日,本院经江苏***审平台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91167元,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911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2768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接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