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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3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新某某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353号 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大街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01443891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环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10529858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本案属于法律适用明确案件,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其他材料,并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0141.4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通信设备一批,总金额18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被告已支付90%货款,另有10%的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2,因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8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与被告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通信产品采购合同》(编号:ZWS14013ZWP)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通信产品设备一套,总价1888000元,交货日期2014年12月20日,该价格含增值税价格,包括本合同所述的全部设备以及相关服务的总金额;支付方式预付款9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凭17%增值税发票付清剩余10%;交货地点需方施工现场,联系人***,联系电话186××******;乙方货运抵达现场后,甲方将对货物的表面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等表面状况进行检验,在表面状况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甲方开具设备开箱验收单,若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部分,甲方得根据情况拒收、要求更换、要求补货或者要求维修。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6992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指定地址发送货物,并为被告开具尾号分别为01872820、01872821、01872822、01872823、01872824、01872825、01872826、01867144、01867145、01867146、01867147、01867148、01867149、01867150、01867151、01867152、01867153、01867154、018671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888000元;上述发票经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核实,均认证相符。 原告向法院承诺,其于2014年12月16日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址送达全部货物并提供了技术服务,该设备现已正常供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转账凭证、银行汇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采购合同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剩余10%的货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8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该发票,故本院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8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被告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8800元,以及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8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7元,由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新***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