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102民初519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众鑫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合众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