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102民初8507号
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顺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利伟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安顺建筑公司与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因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应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北苗家村安置区9#、12#、13#、16#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就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本院依法调取的(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据从内容看除了签字人员处有差异外,工程结算单内容一致,两份工程结算单均约定原告施工的混凝土总方量均为(3300立方米+34700立方米),3300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为15元/立方米、34700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为22.5元/立方米,工程总金额均为830250元,已付款金额均为538005元;虽然原告对被告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其法定代表人“于顺安”的签字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签字是否于顺安本人的签字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于顺安”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于顺安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表示其认可该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故原告主张的3300立方米工程单价应按双方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单件15元/立方米计算,被告截至2016年1月17日结算单形成之日已付款应为538005元(含已付工程款、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结算单形成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人。对于被告抗辩的2016年1月17日结算单形成之后的零工人工费扣费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抵扣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的剩余工程款应为质保金且质保期未满不予支付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并没有约定质保金条款,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付款前开具发票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该票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发票,但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对未付款项开具发票,双方可对开票事宜依法处理;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32245元(830250元-538005元-2600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尾款按节点(中秋、春节)一到两年无息付款,每次付20%,最后一个节点全部付清(无息),5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付清”之约定,原告最迟应在主体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付清全款,因原告未能提供主体竣工验收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主体竣工验收时间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五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表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北苗家村安置区9#、12#、13#住宅楼及地下储藏室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9月23日,北苗家村安置区16#幼儿园及9#12#13#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日,因双方未对验收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进行细化,本院酌定以原告诉求中认可的以最晚的验收时间即2016年12月2日作为两年起算的开始日,即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全款,然被告逾期未付,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段计算,以322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5,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提出质疑,本案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随后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北苗家村安置区9#、12#、13#、16#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期620天,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按立方计算工程量,每立方22.5元,拨款按月拨付实际工程量的70%,余款按第4条(第三条第四款)执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尾款按节点(中秋、春节)一到两年无息付款,每次付20%,最后一个节点全部付清(无息),5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劳务公司如有特殊原因的确需要项目部委派零工的,项目部按用工量的1.5倍收取零工费用等内容。原被告均主张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其中11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9、12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7月3日,16号楼(幼儿园)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以上竣工验收信息来源于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单。
原告提供201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内容记载“工程名称:北苗家村安置区9#、12#、13#、16#及地下车库;一、基础加深:素混凝土加深:3300立方米×15元=49500元二、车库及主楼:垫层(车库、主楼)1730立方米、车库(包含主楼基础及保护层、不含后浇带)14655立方米、13#楼(负二至机房)2980立方米、12#楼(负二至机房)6392立方米、9#楼(负二至机房)7854立方米、幼儿园主体(垫层至层面造型)1089立方米小计:34700立方米×22.5元=780750元总计:830250×70%=581175元以下空白结算金额(含质保金)捌拾叁万零贰佰伍拾元整劳务分包人签字于顺安已付款额伍拾叁万捌仟零伍元整”等内容,原告主张该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工程量为38000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22.5元/立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85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涉案工程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形成,是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单件、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含使用甲方零工费用、违约罚款)等内容进行核对,形成工程结算单,先由原告代表人于顺安及被告项目经理朱兰国签字确认,再由被告相关职能部分人员按照内部审核程序审核签批,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仅有部分结算人员签字,原告没有到被告处让相关人员审核,但该结算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即施工代表人于顺安签字确认,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单涉及的工程金额830250元有效,截至该工程结算单出具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9万元、违约扣款16700元、使用被告零工人工费31305元,合计538005元,与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已付金额538005元相互印证。
原告主张在(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曾提交该工程结算单原件,本院在庭审时通过审判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调取(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原告主张该结算单中的签字“于顺安”非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未在指定的鉴定申请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的权利。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855000元,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已付款49万元,2019年5月11日顶房付款2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65000元未付,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8年1月1日(合同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最晚于2015年7月3日主体竣工验收,原告于2018年1月1日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起以36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2日起以165000元(因2019年5月11日被告又支付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工程具体竣工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但是工程结算单中的质保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工程结算单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认可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但是不认可按照15元/立方米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22.5/立方米计算。
被告主张总工程款为830250元,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截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已付款538005元(含已付工程款、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之后付款26万元,结算单形成后原告应付零工扣款6037元,故尚欠质保金26208元未付,原告需要开具630250元合法税票后被告付款;被告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五份,显示北苗家村安置区9#、12#、13#住宅楼及地下储藏室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9月23日,北苗家村安置区16#幼儿园及9#12#13#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日,均记载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并加盖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技术专用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为混凝土劳务施工,被告混淆工程主体竣工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
本院依法登陆企查查信息网,显示2017年3月21日,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45元元;
二、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2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由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长杰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