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1233号
上诉人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25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计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额538005元为被上诉人在结算单形成之日已付款(含已付工程款、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对账确认至2016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计49万元。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被上诉人在(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均来自被上诉人。该结算单的“已付款额”并未注明包括违约和零工人工费扣款,已付款额栏与质保金栏的数字系被上诉人单方以大写数字打印出具,且质保金并无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违约和人工费扣款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上诉人签字认可,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扣款与付款是两个概念,对“已付款”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只会理解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额,该数额与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实际付款事实不符,在同期同类(2019)鲁1102民初8506号案件中,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上的质保金栏和已付款额栏等出现不同的数值,且与被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能对应,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工程结算单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付款均是让上诉人先签收据后付款,在实际付款履行中就存在收据与付款不对应的情形。一审以结算上载明的付款数额推定上诉人认可该数额包括违约和人工费扣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尾款按节点一到两年无息付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记载的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主体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是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已到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实涉案工程的主体竣工时间在2015年,但一审未查明该事实,对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被上诉人在(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均是被上诉人制作并提供,两份结算单上劳务分包人栏签字完全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单上劳务分包人“于顺安”签字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签,主张结算单上载明的已付款额包含零工费用、违约罚款,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且未在指定期限对该签字申请鉴定而认定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顺安所签,由此认定上诉人认可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利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数额538005元系在结算单形成前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核对形成,包括已付工程款、违约扣款及零工人工费三部分组成。尽管违约扣款及零工人工费部分原始资料没有上诉人签字,但上述资料存于被上诉人原始账薄,上述账簿形成于2016年,不可能造假,且已付工程款违约扣款及零工人工费三部分总额与涉案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额538005元吻合。另外,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额538005元系被上诉人单方以大写数字打印形成,但并未提供证据,涉案工程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一审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二、一审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主体竣工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全款,一审认定应从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伟公司向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利伟公司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利伟公司,加盖利伟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安顺公司与利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安顺公司从事利伟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混凝土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工程价款按每立方22.5元计算,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两年内付清;证据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利伟公司,证明涉案工程工程量经结算为38000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22.5元/立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855000元,涉案工程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伟公司累计付款49万元,2019年5月11日顶房付款20万元,剩余165000元未支付;安顺公司主张在(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审理中利伟公司曾提交该结算单原件,按照利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记载总工程款为830250元,则利伟公司尚欠安顺公司工程款140250元未付;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审理中利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安顺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中的签字“于顺安”非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向安顺公司释明是否申请笔记鉴定,安顺公司未在指定的鉴定申请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安顺公司放弃鉴定的权利。利伟公司对该结算单在庭审时未提出质疑,只是要求庭后核对原件,且主张该份工程量结算单与安顺公司提供的证据2记载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数额均一致。 利伟公司对安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本案尾款系质保金,质保期限应从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安顺公司开票义务在先,利伟公司付款义务在后,安顺公司仅向利伟公司开具20万元税票,利伟公司已向安顺公司付款80402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含适用甲方零工、违约罚款),安顺公司应补开拖欠的发票及剩余发票后,利伟公司付款;对证据2虽然系复印件,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形成,是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单件、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含使用甲方零工费用、违约罚款)等内容进行核对,形成工程结算单,先由安顺公司代表人于顺安及利伟公司项目经理朱兰国签字确认,再由利伟公司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按照内部审核程序审核签批,安顺公司持有的结算单仅有部分结算人员签字,安顺公司没有到利伟公司处让相关人员审核,但该结算单由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施工代表人于顺安签字确认,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单涉及的工程金额830250元有效,截至该工程结算单出具之日2016年1月17日利伟公司已付安顺公司工程款49万元、违约扣款16700元、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31305元,合计538005元,与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已付金额538005元相互印证,结算单形成后付款26万元,安顺公司应支付零工扣款6037元,尚欠质保金26208元未付,安顺公司需要开具630250元合法税票后利伟公司付款。 利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截至201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出具日之前利伟公司已付安顺公司工程款证据复印件共计16页,证明截至201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出具日之前利伟公司已付安顺公司工程款49万元;证据2.截至201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出具日之前安顺公司违约扣款证据复印件21页,证明截至201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出具日之前安顺公司违约利伟公司扣款共计16700元;证据3.截至201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出具日之前安顺公司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证据复印件12页,证明利伟公司截至201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出具日之前安顺公司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共计31305元;安顺公司主张证据2、3均为2014、2015年安顺公司施工期间的原始证据,虽然部分证据无安顺公司施工代表人于安顺签字,但利伟公司已付安顺公司工程款、安顺公司违约扣款、安顺公司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三部分合计538005元,与涉案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已付金额538005元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已付金额538005元有效;证据4.涉案工程结算单出具之日(2016年1月17日)后,利伟公司向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复印件4页,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单出具之日(2016年1月17日)后利伟公司向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证据5.工程结算单出具日之后安顺公司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证据复印件共计7页,证明工程结算单出具日之后安顺公司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6037元;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5页,证明涉案9号楼、12号楼、13号楼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9月23日,涉案16号幼儿园及9、12、13号地下车库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2月12日,根据分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主体竣工验收”不是计算尾款的起算节点,本案尾款实际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间及质保金的支取应从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安顺公司开具发票前提下,利伟公司在2018年12月2日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 安顺公司对利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已经收到利伟公司付款49万元;对证据2、3、5,系利伟公司单方制作,无安顺公司签字,安顺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可收到利伟公司付款26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为混凝土劳务施工,利伟公司混淆工程主体竣工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约定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尚欠付部分工程款,并提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主张按照结算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总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工程结算单,总工程款为830250元。经一审法院调取(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中的工程结算单,劳务分包人处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顺安”的签名,上诉人对该签名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上诉人认可工程结算单上“于顺安”的签名,工程结算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为830250元,上诉人主张按照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总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额,工程结算中载明为538005元,该数额扣除上诉人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49万元,剩余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扣款和使用被上诉人零工人工费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已付款数额为53800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尾款按节点(中秋、春节)一到两年无息付款,每次付20%,最后一个节点全部付清(无息),5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付清”,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的时间,一审参照工程竣工时间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利伟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利伟公司提供的证据1、4,安顺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5,因系利伟公司单方制作,且安顺公司提出质疑,不予确认;对证据6,安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北苗家村安置区9#、12#、13#、16#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期620天,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按立方计算工程量,每立方22.5元,拨款按月拨付实际工程量的70%,余款按第4条(第三条第四款)执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尾款按节点(中秋、春节)一到两年无息付款,每次付20%,最后一个节点全部付清(无息),5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劳务公司如有特殊原因的确需要项目部委派零工的,项目部按用工量的1.5倍收取零工费用等内容。安顺公司与利伟公司均主张利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其中11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9、12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7月3日,16号楼(幼儿园)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以上竣工验收信息来源于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1月17日双方对安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 安顺公司提供201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内容记载“工程名称:北苗家村安置区9#、12#、13#、16#及地下车库;一、基础加深:素混凝土加深:3300立方米×15元=49500元二、车库及主楼:垫层(车库、主楼)1730立方米、车库(包含主楼基础及保护层、不含后浇带)14655立方米、13#楼(负二至机房)2980立方米、12#楼(负二至机房)6392立方米、9#楼(负二至机房)7854立方米、幼儿园主体(垫层至层面造型)1089立方米小计:34700立方米×22.5元=780750元总计:830250×70%=581175元以下空白结算金额(含质保金)捌拾叁万零贰佰伍拾元整劳务分包人签字于顺安已付款额伍拾叁万捌仟零伍元整”等内容,安顺公司主张该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工程量为38000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22.5元/立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855000元。 利伟公司对安顺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涉案工程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形成,是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单件、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含使用甲方零工费用、违约罚款)等内容进行核对,形成工程结算单,先由安顺公司代表人于顺安及利伟公司项目经理朱兰国签字确认,再由利伟公司相关职能部分人员按照内部审核程序审核签批,安顺公司持有的结算单仅有部分结算人员签字,安顺公司没有到利伟公司处让相关人员审核,但该结算单由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施工代表人于顺安签字确认,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单涉及的工程金额830250元有效,截至该工程结算单出具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利伟公司已付安顺公司工程款49万元、违约扣款16700元、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31305元,合计538005元,与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已付金额538005元相互印证。 安顺公司主张在(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审理中利伟公司曾提交该工程结算单原件,一审法院在庭审时通过审判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调取(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中利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利伟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中的签字“于顺安”非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向安顺公司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安顺公司未在指定的鉴定申请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安顺公司放弃鉴定的权利。 安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855000元,至2015年6月23日利伟公司已付款49万元,2019年5月11日顶房付款20万元,利伟公司尚欠工程款165000元未付,并要求利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8年1月1日(合同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最晚于2015年7月3日主体竣工验收,安顺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起以36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2日起以165000元(因2019年5月11日利伟公司又支付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工程具体竣工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但是工程结算单中的质保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工程结算单由利伟公司向安顺公司出具,安顺公司认可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但是不认可按照15元/立方米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22.5/立方米计算。 利伟公司主张总工程款为830250元,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截至2016年1月17日利伟公司已付款538005元(含已付工程款、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之后付款26万元,结算单形成后安顺公司应付零工扣款6037元,故尚欠质保金26208元未付,安顺公司需要开具630250元合法税票后利伟公司付款;利伟公司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五份,显示北苗家村安置区9#、12#、13#住宅楼及地下储藏室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9月23日,北苗家村安置区16#幼儿园及9#12#13#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日,均记载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并加盖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技术专用章;安顺公司对利伟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为混凝土劳务施工,利伟公司混淆工程主体竣工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 一审法院依法登陆企查查信息网,显示2017年3月21日,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利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安顺公司与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因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利伟公司,利伟公司应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利伟公司将其承建的北苗家村安置区9#、12#、13#、16#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安顺公司施工,安顺公司施工完毕,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利伟公司是否拖欠安顺公司工程款;二、利伟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就争议焦点一,利伟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自认,分析如下:安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2018)鲁1102民初6720号案件中利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据从内容看除了签字人员处有差异外,工程结算单内容一致,两份工程结算单均约定安顺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总方量均为(3300立方米+34700立方米),3300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为15元/立方米、34700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为22.5元/立方米,工程总金额均为830250元,已付款金额均为538005元;虽然安顺公司对利伟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其法定代表人“于顺安”的签字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签字是否于顺安本人的签字申请鉴定,故安顺公司主张利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于顺安”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于顺安作为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表示其认可该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故安顺公司主张的3300立方米工程单价应按双方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单件15元/立方米计算,利伟公司截至2016年1月17日结算单形成之日已付款应为538005元(含已付工程款、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予以确认。安顺公司自认结算单形成之后,利伟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利伟公司抗辩的2016年1月17日结算单形成之后的零工人工费扣费应从应付安顺公司工程款中抵扣的主张,因利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安顺公司的签字,且安顺公司不予认可,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利伟公司抗辩的剩余工程款应为质保金且质保期未满不予支付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并没有约定质保金条款,故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利伟公司主张的安顺公司应付款前开具发票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该票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发票,但安顺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对未付款项开具发票,双方可对开票事宜依法处理;综上,利伟公司拖欠安顺公司工程款数额32245元(830250元-538005元-260000元)未付,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利伟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分析如下: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尾款按节点(中秋、春节)一到两年无息付款,每次付20%,最后一个节点全部付清(无息),5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付清”之约定,利伟公司最迟应在主体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付清全款,因安顺公司未能提供主体竣工验收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主体竣工验收时间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而利伟公司提供五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安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表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北苗家村安置区9#、12#、13#住宅楼及地下储藏室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9月23日,北苗家村安置区16#幼儿园及9#12#13#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日,因双方未对验收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进行细化,酌定以安顺公司诉求中认可的以最晚的验收时间即2016年12月2日作为两年起算的开始日,即利伟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全款,然利伟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向安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安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安顺公司主张的利息分两段计算,以322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利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顺公司工程款32245元元;二、利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2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安顺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利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安顺公司负担1497元,由利伟公司负担3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王林林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