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102民初8506号
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顺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利伟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简称“利伟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被告日照利伟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安顺建筑公司与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因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照利伟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故被告应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生活.印象小区二期6#7#8#9#商住楼10#11#17#住宅楼及北区车库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就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据从内容看原告施工的混凝土总方量总额均为50074.77立方米,且施工的1至5项内容的单价均为22元/立方米,仅仅差异在第6项的单价上,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为22元/立方米,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为15元/立方米,故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总价款为1101644元,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总价款为108917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记载“今收到日照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工(人工费)沃航工地人民币1089170元”,该收款收据被告主张系原告出具的用来挂账使用,该收款收据从出具时间与金额来看与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工程总价款金额吻合,因原告无法提供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原件,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无原告法定代表人于顺安签字,但与原告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金额相一致,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89170元,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付款604000元,认可有原告方签字的扣款六笔数额共计8465元,认可于2016年2月5日收到被告付款8万元、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被告抵房款203020元,以上合计为895485元,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89548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的违约扣款及其他零工人工费扣费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抵扣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的剩余工程款应为质保金且质保期未满不予支付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并没有约定质保金条款,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付款前开具发票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该票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发票,但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对未付款项开具发票,双方可对开票事宜依法处理;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193685元(1089170元-895485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尾款按节点(中秋、春节)一到两年无息付款,每次付20%,最后一个节点全部付清(无息),5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付清”之约定,被告最迟应在主体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付清全款,因原告未能提供主体竣工验收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主体竣工验收时间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四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表记载内容可以证实生活.印象小区二期6#-9#商业楼、11#住宅楼及储藏室、17#住宅楼及储藏室的验收时间均为****年**月**日出生活.印象小区二期地下车库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因双方未对验收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进行细化,本院酌定以原告诉求中认可的以最晚的验收时间即2017年8月24日作为两年起算的开始日,即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8月23日前付清全款,然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93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结算单中的总方量相一致,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相异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随后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原告已经认可的被告付款604000元及扣款六笔共计84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零工人工费及违约扣款因无原告签字,本案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工程结算单分析同上分析部分,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随后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生活.印象小区二期6#7#8#9#商住楼10#11#17#住宅楼及北区车库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期660天,自2014年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立方计算工程量,每立方22元,拨款按月拨付实际工程量的70%,余款按第4条执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尾款按节点(中秋、春节)一到两年无息付款,每次付20%,最后一个节点全部付清(无息),5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劳务公司如有特殊原因的确需要项目部委派零工的,项目部按用工量的1.5倍收取零工费用等内容。原被告均主张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施工完毕并验收,其中生活印象10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9日,17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5日,11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6-9号商住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以上竣工验收信息来源于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1101644元,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已付款691000元,2019年5月11日顶房付款20302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07624元未付,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8年1月1日(合同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最晚于2015年9月15日主体竣工验收,原告于2018年1月1日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起以4106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自2019年5月12日起以207624元(因2019年5月11日被告又支付2030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主张总工程款为108917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依据新的结算单向被告开具1089170元的财务挂账收款收据,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单确认截至2015年15日被告已付款664005.5元(含已付工程款、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之后付款283020元,结算单形成后原告应付零工扣款8009.50元及违约扣款380000元,故尚欠质保金96135元未付,原告需要开具989170元发票后被告付款;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四份,显示生活.印象小区二期6#-9#商业楼、11#住宅楼及储藏室、17#住宅楼及储藏室的验收时间均为2017年6月30日楼,生活.印象小区二期地下车库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均记载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并加盖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技术专用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为混凝土劳务施工,被告混淆工程主体竣工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
本院依法登陆企查查信息网,显示2017年3月21日,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照利伟集团公司有限公司。
一、被告日照利伟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685元元;
二、被告日照利伟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3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日照利伟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被告日照利伟集团公司有限公司负担4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业
人民陪审员 成永方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