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1705号
上诉人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613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结算单形成前,因违反合同约定形成违约扣款及使用上诉人零工施工人工费合计61005.5元,上述款项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违约扣款单据、零工人工费单据虽大部分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双方各自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记载的已付金额部分均包含了截止至结算单形成前双方确认的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结合双方在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基本不在违约扣款单据、零工人工费单据上签字的习惯做法,应确认上述违约扣款及人工费系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款项,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仅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一小部分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进行确认,没有结合实际情况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工程结算单形成之后,发生维修零工费8009.5元、违约扣款38000元,上述相应单据虽无被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技术服务协议、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就上述款项不予认定无事实依据。补充意见: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共计发生违约扣款43500元、零工费63515元,合计107015元,其中涉案工程结算单形成前发生零工人工费55505.5元,违约扣款5500元,合计61005.5元。结算单形成之后发生零工人工费8009.5元,违约扣款38000元,上述费用及违约扣款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具体理由如下:1.上述费用及扣款有合同依据,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扣款及零工费用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对于涉案工程结算单形成前发生的零工人工费55505.5元及违约扣款5500元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据能够和2016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开具的工程款挂账收据、上诉人提交的零工人工费及违约扣款签证资料相印证。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工程结算款为1089170元,这和被上诉人2016年1月23日依据该结算单开开具的1089170元的挂账收据相吻合,能够证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其次,该结算单记载的已付金额为664005.5元,截止至该结算单形成时,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603000元,两者相差61005.5元,而上诉人提供的原始签证资料证实在上述时间段发生零工人工费55505.5元、违约扣款5500元,合计61005.5元,两者相互吻合。上述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零工人工费及违约扣款签证资料的真实性。3.关于结算单形成后发生的零工扣款8009.5元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工程结算单之外发生的零工人工费签证资料,虽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上述签证资料来源于上诉人原始账簿,形成于4、5年前,系原始工程结算资料,且每张签证均系详细的零工使用情况,结合之前结算单项下零工人工费签证资料同样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形,应当确认该8009.5元是真实的。4.关于结算单形成之后发生违约扣款38000元认定问题。2017年8月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11号1801号楼房发生顶板混凝土质量缺陷,并导致造成损失38000元。上述质量缺陷是在质保期间发生,且经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鉴定,并有原始签证资料相印证,应从涉案工程尾款中扣除。5.2019年5月6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顶账申请审批表中记载的已付款数额790015元,能够和在此之前实际付款数额683000元加上零工人工费63515元及违约扣款43500元相互吻合,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人工费及违约扣款。另外,涉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工程款应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结合被上诉人已实际向开具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应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应当开具989170元的未开具工程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
安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补充的关于涉案工程发票问题不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之内,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工程款总数以及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存在异议,但因避免诉累,故未上诉。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以及质量违约无相关事实和合同依据,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其认可的、经双方确认的六笔扣款明确予以认定,这也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扣款的相关事宜,已经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因工程结算单等载明的数据倒推相关扣款事实不符合本案事实,且截止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价款为1101644元的工程结算单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604000元,之后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8万元,2019年5月20日顶账顶房203020元,其对应的付款节点的数额与上诉人所陈述的存在差额。
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伟公司向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0762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利伟公司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利伟公司,加盖利伟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由安顺公司从事利伟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混凝土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工程价款按每立方22元计算,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两年内付清;证据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利伟公司),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为50074.77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101644元;证据3.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加盖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臼支行黑色签章),安顺公司主张该明细系安顺公司账户2014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合计429300元,以证明利伟公司向安顺公司支付本案部分工程款及另案北苗家村安置区工程款;安顺公司另主张截至2016年2月5日利伟公司支付安顺公司共计691000元,且于2019年5月11日顶房款203020元,尚欠207624元未付。
利伟公司对安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本案尾款系质保金,质保期限应从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安顺公司开票义务在先,利伟公司付款义务在后,安顺公司仅向利伟公司开具10万元税票,利伟公司已向安顺公司付款993035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含使用甲方零工、违约罚款),安顺公司应补开拖欠的发票及剩余发票后,利伟公司付款;证据2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安顺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系双方形成后发现涉及合同外工程基础找平层混凝土工程单价错误的按合同内工程单价22元计算,双方将原件销毁,并重新商定按基础找平层混凝土工程单价15元制作新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89170元。2016年1月26日安顺公司依据新的结算单向利伟公司开具1089170元的财务挂账收款收据,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单确认截至2015年15日利伟公司已付款664005.5元(含已付工程款、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之后付款283020元,结算单形成后安顺公司应支付零工扣款8009.50元及违约扣款38000元,尚欠质保金96135元未付,安顺公司需要开具989170元发票后利伟公司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利伟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截至2016年12月6日工程结算单出具之前利伟公司已付安顺公司工程款、安顺公司违约扣款、安顺公司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证据复印件共计88页,以证明利伟公司已经支付安顺公司工程款、安顺公司违约扣款、安顺公司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共计664005元,其中部分安顺公司违约扣款及使用零工证据无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安顺公司施工代表于安顺的签字;证据2.工程结算单形成之后利伟公司向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安顺公司违约扣款、安顺公司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证据复印件共计13页,以证明利伟公司在工程结算单出具(2015年12月6日)之后向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83020元,安顺公司使用利伟公司零工人工费8009.5元、安顺公司违约扣款38000元,合计329025元,安顺公司违约扣款及使用零工证据无安顺公司签字;证据3.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挂账收款收据复印件共2页,以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款为1089170元,截至结算单形成之日利伟公司已付安顺公司664005.5元,虽然该工程结算单无安顺公司签字,但从安顺公司向利伟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1089170元可以看出安顺公司对该结算单认可。
安顺公司对利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可已经收到利伟公司付款604000元,认可有安顺公司方签字的扣款六笔数额共计8465元;对证据2认可于2016年2月5日收到8万元、2019年5月20日收到203020元,合计283020元;对于证据1、2中利伟公司主张的违约扣款及零工人工费系利伟公司单方制作,无安顺公司签字不予认可,且其中38000元违约扣款发生在工程主体竣工之后,安顺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安顺公司的签字,对于2016年1月23日的收款收据不是工程款结算款项,与实际付款不一致,不能以此推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利伟公司主张违约扣款及其他零工人工费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其中有被上诉人安顺公司人员签字的六笔扣款(数额共计8465元),双方均认可从涉案工程款中抵扣。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资料中无被上诉人人员的签字,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虽上诉人提供结算单、违约扣款及零工人工费签证资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挂账收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07015元违约扣款及人工费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抵扣。故对上诉人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未提出该请求,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3,利伟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安顺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利伟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内容与利伟公司提供的证据3工程结算单中的总方量相一致,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异部分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随后综合分析认定。对于利伟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安顺公司已经认可的利伟公司付款604000元及扣款六笔共计846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零工人工费及违约扣款因无安顺公司签字,本案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工程结算单分析同以上分析部分,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安顺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随后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利伟公司(甲方)与安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生活印象小区二期6#7#8#9#商住楼10#11#17#住宅楼及北区车库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期660天,自2014年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立方计算工程量,每立方22元,拨款按月拨付实际工程量的70%,余款按第4条执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尾款按节点(中秋、春节)一到两年无息付款,每次付20%,最后一个节点全部付清(无息),5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劳务公司如有特殊原因的确需要项目部委派零工的,项目部按用工量的1.5倍收取零工费用等内容。双方均主张利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顺公司主张施工完毕并验收,其中生活印象10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9日,17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5日,11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6-9号商住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以上竣工验收信息来源于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安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1101644元,至2016年2月5日利伟公司已付款691000元,2019年5月11日顶房付款203020元,利伟公司尚欠工程款207624元未付,并要求利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8年1月1日(合同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最晚于2015年9月15日主体竣工验收,安顺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起以4106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自2019年5月12日起以207624元(因2019年5月11日利伟公司又支付2030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利伟公司主张总工程款为1089170元,2016年1月26日安顺公司依据新的结算单向利伟公司开具1089170元的财务挂账收款收据,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单确认截至2015年12月利伟公司已付款664005.5元(含已付工程款、违约扣款、零工人工费),之后付款283020元,结算单形成后安顺公司应付零工扣款8009.50元及违约扣款38000元,故尚欠质保金96135元未付,安顺公司需要开具989170元发票后利伟公司付款;利伟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四份,显示生活印象小区二期6#-9#商业楼、11#住宅楼及储藏室、17#住宅楼及储藏室的验收时间均为****年**月**日出生活印象小区二期地下车库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均记载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并加盖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技术专用章;安顺公司对利伟公司提供的四份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为混凝土劳务施工,利伟公司混淆工程主体竣工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概念,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
一审法院依法登陆企查查信息网,显示2017年3月21日,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照利伟集团公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安顺公司与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混凝土)分包合同》,因日照市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利伟公司,故利伟公司应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利伟公司将其承建的生活印象小区二期6#7#8#9#商住楼、10#11#17#住宅楼及北区车库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安顺公司施工,安顺公司施工完毕,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安顺公司、利伟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利伟公司是否拖欠安顺公司工程款;二、利伟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就争议焦点一,利伟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自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安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与利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两份证据从内容看安顺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总方量总额均为50074.77立方米,且施工的1至5项内容的单价均为22元/立方米,仅仅差异在第6项的单价上,安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为22元/立方米,利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为15元/立方米,故安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总价款为1101644元,利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总价款为1089170元;结合利伟公司提供的安顺公司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记载“今收到日照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工(人工费)沃航工地人民币1089170元”,该收款收据利伟公司主张系安顺公司出具的用来挂账使用,该收款收据从出具时间与金额来看与利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工程总价款金额吻合,因安顺公司无法提供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原件,故安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利伟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无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顺安签字,但与安顺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金额相一致,故对利伟公司主张的安顺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8917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对于利伟公司已付工程款,安顺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利伟公司付款604000元,认可有安顺公司方签字的扣款六笔数额共计8465元,认可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利伟公司付款8万元、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利伟公司抵房款203020元,以上合计为895485元,对于安顺公司自认的利伟公司付款89548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伟公司抗辩的违约扣款及其他零工人工费扣费应从应付安顺公司工程款中抵扣的主张,因利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安顺公司的签字,且安顺公司不予认可,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利伟公司抗辩的剩余工程款应为质保金且质保期未满不予支付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并没有约定质保金条款,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利伟公司主张的安顺公司应付款前开具发票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票据”,该票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发票,但安顺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对未付款项开具发票,双方可对开票事宜依法处理;综上,利伟公司拖欠安顺公司工程款数额193685元(1089170元-895485元)未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利伟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70%,尾款按节点(中秋、春节)一到两年无息付款,每次付20%,最后一个节点全部付清(无息),5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付清”之约定,利伟公司最迟应在主体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付清全款,因安顺公司未能提供主体竣工验收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主体竣工验收时间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利伟公司提供四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表复印件,利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表记载内容可以证实生活印象小区二期6#-9#商业楼、11#住宅楼及储藏室、17#住宅楼及储藏室的验收时间均为****年**月**日出生活印象小区二期地下车库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因双方未对验收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进行细化,一审法院酌定以安顺公司诉求中认可的最晚的验收时间即2017年8月24日作为两年起算的开始日,即利伟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8月23日前付清全款,然利伟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向安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安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安顺公司主张的利息,以193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利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顺公司工程款193685元;二、利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3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安顺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利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安顺公司负担243元,由利伟公司负担417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