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城建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1月1日将山东国安公司变更为***,菏泽城建公司与***实施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山东国安公司无权对菏泽城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山东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山东国安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菏泽城建公司(甲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2014版)》,约定甲方租用的导轨式电动附着脚手架是由乙方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根据甲方实际使用要求,名称导轨式电动附着脚手架,规格GA08-1,单位榀,数量80,使用费用4700元/榀,预计时间6个月,合计376000元,备注不含限载感应装置,甲方租用乙方的设备仅用于城建国际广场1#2#楼工地(项目),租用期限为自发送设备时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使用期限为180天,实际租用期间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或指定代表签字的收、退设备书面单据记载时间为准,实际使用期间不足约定期限的按照约定期限计算并收取设备租用费,超过约定期限的,双方一致同意,按每日每榀20元计算收取设备延期租用费。设备退还时,损坏、报废、缺失的设备,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超出保修期的由甲方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缺失或报废设备的损失。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器材租用费、延期使用费及维修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一约定了爬架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合同附件二约定了爬架组件原值。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时乙方给予甲方让利200元/榀,实际结算每榀架子4500元六个月,超期费用的利润按比例给予甲方,其他条件按原合同执行。******
山东国安公司于2014年8月份、9月份陆续将租赁物发送至工地。2014年11月15日,菏泽城建公司向山东国安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并经菏泽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按合同约定甲方预付本合同租赁费总价款的15%(大约6万元),作为押金后合同生效,设备进场后,每栋楼提升至12层时付该栋楼总租费的30%,应付款额360000*30%=108000元,已付款额60000元,余欠款额48000元。2015年6月3日、6月5日、6月13日涉案租赁物退还至山东国安公司仓库,经山东国安公司清点、计算,爬架配件损坏丢失、报废的价值共计44855.8元。******
庭审中,菏泽城建公司主张实际给付***租赁费共计35万元,***为菏泽城建公司开具共计36万元面额的发票。2015年12月22日***向菏泽城建公司开具98000元发票,2016年1月6日***向菏泽城建公司开具98000元发票,2016年1月7日***向菏泽城建公司开具66000元发票,2016年1月8日***向菏泽城建公司开具98000元发票,上述四张发票金额共计360000元。山东国安公司自认菏泽城建公司已给付租赁费35万元,同时主张***曾是山东国安公司的员工,其向菏泽城建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
山东国安公司还主张合同约定租赁费80榀乘以4700元/榀等于376000元,超期使用费每天20元/榀乘以80榀乘以120天等于192000元,丢失赔偿数额44855.8元,以上合计612855.8元,菏泽城建公司已付款350000元,剩余共计262855.8元。因为后来《补充合同》改为4500元每榀,应当减去16000元,因此总额为246855.8元。按租赁合同约定,菏泽城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逾期未付款2468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国安公司与菏泽城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山东国安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开始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至菏泽城建公司工地安装使用,2015年6月13日最后一批租赁物返还山东国安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发送设备时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预计使用时间为180天,数量80榀,4500元/榀,因此,租赁费计算为4500元80榀=36万元,同时,山东国安公司自认菏泽城建公司已付租赁费35万元,菏泽城建公司亦主张实际给付***35万元,因此,可以认定使用180天的租赁费,菏泽城建公司尚欠付山东国安公司1万元。******
对于延期租赁费,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日每榀20元计算收取设备延期租赁费,延期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3日,共计120天,延期租赁费计算为80榀20元120天=192000元。故菏泽城建公司拖欠山东国安公司的租赁费共计为10000元+192000元=202000元。对于山东国安公司主张的设备损失,根据合同附件一爬架与附件维修赔偿标准、附件二爬架组件原值表以及出入库单据,可以认定租赁物损坏、丢失、报废价值共计44855.8元。综上,对于山东国安公司要求菏泽城建公司给付租赁费202000元、赔偿设备损失4485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菏泽城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以欠付租赁费202000元+设备损失44855.8元=24685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虽然菏泽城建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但菏泽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山东国安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菏泽城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菏泽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山东国安公司租赁费202000元;二、菏泽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山东国安公司设备损失44855.8元;三、菏泽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山东国安公司利息损失(以2468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菏泽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菏泽城建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的《合同转让说明》复印件为扫描件,不是原件;菏泽城建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用转账支票分三次向***支付29万元(分别为12万、13万、4万),2015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赁费6万元,合计35万元。山东国安公司认可菏泽城建公司已付租赁费35万元,主张菏泽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7月18日付脚手架押金6万元、2015年6月24日付租赁费5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租赁费14万元、2015年12月22日付5万元、2015年12月23日付1万元、2016年1月12日付4万元,合计3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山东国安公司为菏泽城建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为证,该35万元并不是菏泽城建公司主张的通过***支付的35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国安公司与菏泽城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山东国安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菏泽城建公司主张,山东国安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一审提交《合同转让说明》复印件一份,山东国安公司不予认可,菏泽城建公司没有提供与该复印件相核对的原件,其关于山东国安公司已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国安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亦是诉争租赁物的出租人,其有权向菏泽城建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及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为自发送设备时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使用期限为180天,每榀架子4500元六个月,超过约定期限的,按每日每榀20元计算收取设备延期租用费。山东国安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开始将租赁物发送至菏泽城建公司工地安装使用,至2015年6月13日最后一批租赁物返还山东国安公司,至2015年2月10日的租赁费用为4500元/榀80榀=36万元,设备延期租用费为20元/榀80榀120天=192000元,菏泽城建公司已给付山东国安公司租赁费(含押金)35万元,尚有202000元未付,一审判令其给付剩余租赁费202000元并无不当。菏泽城建公司主张,租赁期满后已将全部租赁物归还至***,但未提供其归还全部租赁物至***或山东国安公司的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山东国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设备损失为44855.8元。一审判令菏泽城建公司赔偿设备损失并无不当。******
另外,菏泽城建公司一审未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未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菏泽城建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菏泽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菏泽城建设备架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