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民终15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路北锦华大厦001幢00单元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684964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46564080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状罗列多个被告,要求所有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将其他被告撤诉。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没有加盖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款凭证进行签字的人员是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是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欠无事实依据。
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进行答辩,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未主张诉讼权利,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0170.0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经营高强螺栓帽、镀锌栓、钢丝绳等物品。2016年7月份至2017年2月,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到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上述物品,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0170.01元。
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2月17日,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向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高强螺栓帽、镀锌栓、钢丝绳等物品,共计49次,合计金额为99620.01元。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分三次给付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450元,尚欠货款70170.01元。庭审过程中,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高强螺栓帽、镀锌栓、钢丝绳等物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货,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然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显属违约,对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7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70170.01元为基数,自主***时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170.01元及利息(以7017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收款凭证虽未加盖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但单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部分单据签字确认,还有部分单据签字人员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令其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对其关于与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