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9850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46564080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
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路北锦华大厦001幢00单元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684964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商贸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超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超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安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0170.0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经营高强螺栓帽、镀锌栓、钢丝绳等物品。2016年7月份至2017年2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上述物品,被告购买该物品后,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70170.01元迟迟未能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国安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英超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国安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收款凭证原件共计49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170.01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国安工程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高强螺栓帽、镀锌栓、钢丝绳等物品,共计49次,合计金额为99620.01元,被告已分三次付给原告货款29450元,尚欠原告货款70170.01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东港英超商贸公司与被告国安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高强螺栓帽、镀锌栓、钢丝绳等物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国安工程公司供货,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国安工程公司亦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然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安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017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70170.01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东港英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170.01元及利息(以7017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