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3736号
原告:***,男,汉族,***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与北京路交叉口锦华大厦9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1006768496458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工程”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被告国安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0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类保险,原告曾要求被告签订合同并为其缴纳保险,被告迟迟未缴纳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类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国安工程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到国安工程从事新产品研发工作,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国安工程自2014年10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5月,***于2016年离职。
***于2018年4月24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日社保证函[2018]37401号参保缴费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安工程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国安工程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于2014年入职国安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4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要求国安工程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安工程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与国安工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解除,其与国安工程之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在双方于2016年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发生,***于2018年4月24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亦提交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要求国安工程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牟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