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102执异5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与烟台路交汇处体育学院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0438565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坤,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西首新丰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47040744。
法定代表人:牟敦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艳,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路北锦华001幢00单元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68496458.
被申请人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1102财保1311-2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法院要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协助查封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到期债权37万元,复议申请人无法执行。经查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无到期债权,因此复议申请人无法协助冻结,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1102财保1311-2号民事裁定和(2018)鲁1102财保131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债务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37万元,被申请人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担保。201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鲁1102财保1311-2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到期债权37万元予以查封,同时送达(2018)鲁1102财保131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至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送达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无债权亦无协助义务为由拒绝签字。
2018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清货款816489.80元及利息,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被申请人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保全时至审查完毕前,未能提供其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在复议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享有债权,是否具有协助义务。经审查,复议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不认可对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保全时也未提供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及线索,且复议申请人不认可其对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付款义务,且无证据证实债权的存在。复议申请人的协助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公司不认可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处享有债权,被申请人日照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超出其协助范围且被申请人日照市宏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处有债权,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8)鲁1102财保1311-2号民事裁定及(2018)鲁1102财保131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邢英
审判员周会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