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东(兴业王府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8709340U。
法定代表人:李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红,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士瑞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士瑞空调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重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是由其安排;同时,李某提供其个人银行流水,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其个人通过被上诉人儿子赵文的银行卡发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发放,而不是按月发放;被上诉人除了在李某有活干的时候跟着李某干,李某没活的时候也跟其他空调安装户干活。其次,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到法庭作证也证实,被上诉人除了跟李某干活,还跟其他空调安装户干活,工作时间不固定,只有在有活的时候才干,工资也按工作量发放。第三,上诉人承揽日照银行聊城分行中央空调安装业务,李某承揽上诉人中央空调安装业务中的一部分,李某承揽后自己负责工人的招录、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以及日常工作管理等。上诉人与李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载明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勤杂工,不负责安装”。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该证明的来源及用途作出说明,被上诉人未做出合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与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从事空调安装和维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险是一份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仅能说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谁,投保的险种和保险责任,无法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第四,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该证明仅证实上诉人为李某代为缴纳养老保险,并不能证实李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仅通过上诉人处代缴纳养老保险,通过上诉人处承揽空调安装业务,李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是李某承揽业务的实际雇佣人员,被上诉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主张已充分举证,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系适用法律错误。综合以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佳士瑞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佳士瑞空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佳士瑞空调公司提供证人刘某、王某、李某,证明***系跟着李某干活,由李某发放工资报酬。提供证人崔某、杨某、宋某,证明***曾跟他们干活。提交李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李某于2016年2月6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3日转账给***儿子赵文。
***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主张日照银行聊城分行中央空调系统由佳士瑞空调公司承揽,由佳士瑞空调公司进行安装,李某系佳士瑞空调公司施工队的一个队长,由其主要负责涉案工程的安装,***的工资有时去佳士瑞空调公司自行领取,有时由李某负责转交。***由佳士瑞空调公司指派到涉案工地施工,因李某是施工队的队长,听从李某的指挥。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由佳士瑞空调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在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打勤杂工,不负责安装,特此证明。落款有佳士瑞空调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8年9月7日”,证明佳士瑞空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团体意外保险电子保单及被保险人人员清单两份,证明***在2016年和2017年先后两年为***和其他员工都投保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险,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由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我村村民***,因去聊城工地安装中,从2米高脚手架摔下,摔伤头部,比较严重,现已治疗结束。落款有赵炳冯签字,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证明佳士瑞空调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是为佳士瑞空调公司工作时受的伤;证据4.***身穿佳士瑞空调公司发放的工作服的照片一张,工作服上印有“山东佳士瑞”字样,证明佳士瑞空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其中第七页由佳士瑞空调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实日照银行聊城分行中央空调安装业务是佳士瑞空调公司从日照银行承揽的,从而证明***是受佳士瑞空调公司委派从事中央空调安装业务,佳士瑞空调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八页该证人李某证实***提供的由佳士瑞空调公司出具的证据1的经办人系李某。
佳士瑞空调公司质证:证据1,从证据形式看,该份证明无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确认,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使用,从证明内容看,***的工作性质是勤杂工,不负责安装,与***在庭审中陈述负责空调的安装和维修相矛盾,因此对于该份证明的来源及出具该份证明的用途***应予以说明;证据2系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团体意外保险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从证据形式看,该份证明没有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确认,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对村民劳动关系的确认的主体资格,因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与佳士瑞空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不能证实佳士瑞空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从内容看***的工作由李某负责安排,工资由李某负责发放,工资形式既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其中银行转账直接转给***的儿子赵文,同时李某还陈述发给***的工资也是按照***的实际工作量发放,而不是按月发放,***除了跟李某干活之外,还跟其他的空调安装户干活,因此,从李某的证言来看,佳士瑞空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申请至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李某的参保缴费证明,载明“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依法参加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缴费情况为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调取佳士瑞空调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并在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甲方(佳士瑞空调公司)安排乙方(李某)从事安装岗位,落款盖有佳士瑞空调公司的公章及李某签字。
佳士瑞空调公司质证:对参保缴费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与佳士瑞空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佳士瑞空调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质证:对参保缴费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实李某与佳士瑞空调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未与佳士瑞空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佳士瑞空调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佳士瑞空调公司为包括***在内的42名人员投保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在人员清单中载明***职业工种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及维护人员”,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佳士瑞空调公司为包括***在内的22名人员投保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在人员清单中载明***职业工种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及维护人员”。2018年3月21日***在佳士瑞空调公司承揽的日照银行聊城分行处安装中央空调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
***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其与佳士瑞空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佳士瑞空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佳士瑞空调公司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388号仲裁裁决书、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电子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主体资格看,佳士瑞空调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有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由佳士瑞空调公司安排工作任务,并接受佳士瑞空调公司的管理指挥,且***从事的空调安装工作是佳士瑞空调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虽佳士瑞空调公司主张***系由李某管理并由李某发放劳动报酬,但根据佳士瑞空调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李某的参保缴费证明,不能排除李某系作为佳士瑞空调公司的员工为佳士瑞空调公司管理***日常工作、代为发放劳动报酬的合理性,故佳士瑞空调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身着佳士瑞空调公司统一的工作服、佳士瑞空调公司为***投保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等事实,可以证实佳士瑞空调公司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特征,故对于佳士瑞空调公司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佳士瑞空调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佳士瑞空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安装中央空调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从事的空调安装是上诉人自日照银行聊城分行处承揽的业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受李某负责安排,工资由李某负责发放,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承揽的业务,结合被上诉人身着上诉人统一工作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连续投保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并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刘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