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0933271A。
法定代表人: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玮,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阳,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东(兴业王府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8709340U。
法定代表人:李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婷婷,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恒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北侧海滨五路东段**91371102661366923R。
法定代表人:陈全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恒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码913711027677755306。
法定代表人:陈增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然,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山东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恒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投资公司)、日照恒福工贸有限公司、孙增磊、陈全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亨泰公司对查封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从上述规定的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于亨泰公司与恒福投资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亨泰公司在查封之间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亨泰公司是否支付价款及支付价款情况、涉案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等事实均未查清,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重审时应当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亨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排除保全措施的执行,其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求,亨泰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重审时需向当事人释明,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