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东(兴业王府花园003幢0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870934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系***之子。 上诉人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女,三人存在亲属关系,***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两上诉人应当明知。2.(2019)鲁110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及(2019)鲁110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被上诉人***作为***的配偶,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存在***的份额,在***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未如实向法院报告,而是将财产转移至其女儿名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后,立即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该行为有违购买人理性。而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其主张的大量的现金交易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用于支付购房款。委托购房书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主要证据,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出示也未提及,而是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提供。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委托购房书系被上诉人临时虚假签订,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委托购房书的真实性。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名下,且登记为单独所有,但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财产为法定共有制,涉案房产存在原审第三人***的责任财产。***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其女儿名下,亦将***的责任转移,使上诉人执行***的责任财产不能,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进行的转移,不仅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要件,亦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即以二手房买卖的形式,掩盖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辩称,同意***意见。 ***述称,同意***意见。 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日照市××路××路××幢××**××室××幢××**××室转让给***的行为无效;2.判令***、***协助将上述房产恢复登记至***名下;3.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鲁1102民初3038号、4336号判决书,欲证明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应按照判决书的判决向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证据二、(2019)鲁1102执2932号民事裁定书、293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及其他债务人未按照判决书向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现该两案尚未执行到位。 证据三、***、***购买公有住房时所登记的信息,***、***、***户籍信息,欲证明***与***是夫妻关系,***与***、***户籍地址一致,三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的对外负债应属知情。 证据四、***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由开发商转移登记至***名下的登记材料,欲证明涉案房屋是***与***的共同财产。 证据五、二手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涉案房屋由***名下转移登记至***名下的登记材料以及涉案房屋目前的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欲证明***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该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转让合同的成交价格与完税证明中的计税价格存在差距,成交价远低于政府确定的计税价,且涉案房屋在刚办理出产权证的情况下,即迅速在亲属之间办理转让登记不符合常理。 证据六、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保全涉案房屋,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1200元。 ***及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三证明户籍地一致存在亲属关系有异议,户籍登记信息当时是在派出所办理,后期***结婚分户后,户籍信息没有变更,这属于常理,不能认定***对***所负债务知情。对证据五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房产以低于计税价格转让给其亲属不合常理,不认可该说法,案涉房产从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表示该房屋取得价格为72万余元,又以90万元价格转让,非常合理。 ***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事实,恰恰证明了***购买案涉房产,属***个人单独所有,另外,证明了***将案涉房产依法转让给***,转让手续以及转让时间均在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保全送达之前,不存在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恶意串通和无效的事实。该证据还证实了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担保责任,并非个人欠款责任,***担保责任之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日照北京路支行***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购房款的来源系***出资及委托购房的事实,证明出资额80万元交给了其母亲***购买涉案房产。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代女儿***购买位于××路××号××期房××房产第88店购买的,该证据还证明***购房款系现金交付给阳光房产购买案涉房产。 证据三、阳光房产88号店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该证据证实***购买涉案房产是现金支付给阳光房产88号店的事实。 证据四、不动产打印材料一宗共计19页,该证据充分证明***购买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书明确载明属***单独所有,另外该证据还证实了***与***买卖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之前,双方通过合法程序办理所有买卖手续,并确权登记过户,该买卖不存在恶意违法的事实,该房屋买卖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五、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1102执恢728号之六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担保责任,并非个人借款欠款,其债务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不应承担***的涉案债务。 证据六、***委托***购买房屋的协议书原件。 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上没有相关银行的业务章及经办人签章等,即便该银行流水属实,也仅是证明***与***之间存在款项来往,并不能证实***所主张的该款项系用于涉案房屋购房款。对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购买合同存在原件,购买方亦是***与***无关。对证据三两份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大额的房款交易中介公司不会收取现金,购房人也不会轻易用现金交纳购房款,而且该收据上并没有中介公司财务收款章。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委托购房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是***、***单独签订,对于协议内容以及签订时间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完全有可能是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虚假签订该购房协议书。 ***及第三人***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对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日照恒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恒福投资有限公司、日照恒福金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存在追偿权纠纷,案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鲁1102民初3038号和(2019)鲁110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各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两案未执行完毕。***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系其女儿。2013年5月31日,***购买日照市××路××路××幢××**××室××幢××**××室。2020年11月下旬,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名下。2020年12月1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并完成转移登记。同时查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鲁1102执恢72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但因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因此未查封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将登记自己名下的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前转移登记到女儿名下的行为(房屋买卖)是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主张其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损害了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而***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进行房屋买卖的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委托购房书等,足可以抗辩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且登记为单独所有,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在相关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将日照市××路××路××幢××**××室××幢××**××室转让给***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不予成立,因此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判令***、***协助将上述房产恢复登记至***名下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母亲***之间的行为属合法买卖,案涉房屋系其委托母亲代其购买,并提交委托购买协议予以证实,该陈述及证据存在如下明显不合理之处:第一,案涉房屋及地下车库于2013年以726490元价格购买,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支付了相应对价,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仅18万元转至其母亲名下,而另外60余元为现金取款;且转账及取款时间与房屋的实际购买时间相差两年,其无法证实该现金取款60万元的钱款去向及所有款项的用途即为购买案涉房屋;第二,案涉房屋既系委托购买,且通过阳光房产第88号店中介购买,则购买后无需登记于***名下,委托合同的效力可直接作用于***;第三,基于***与***的特殊亲属关系,委托购买房屋应以实际价款支付合理对价即可,***无需从中赚取差价,而***与***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以90万元的价格出卖案涉房屋,而对于该90万元房屋价款的支付,除2011年***的银行流水记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四,即使案涉房屋属委托买卖关系,委托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与***,无需涉及原审第三人***及其他委托关系之外的**,更无需在协议中对***与***的权利予以排除,该份协议签订的纸张即为(2019)鲁1102民初4336号案件的主要债务人日照恒福金阶商务酒店所有的信纸,(2019)鲁1102民初3038号、4336号案件的主要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对该两案的债务不可能不知情。案涉房屋虽在购买之初登记为***个人单独所有,但该行为发生于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以上论述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上诉人关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房屋买卖以帮助***逃避债务的诉讼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应将上述房产恢复登记至***名下。 综上,上诉人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将位于日照市××路××路××幢××**××室××幢××**××室所有权转让给***的行为无效;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上述房产恢复登记至***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给付给上诉人山东佳士瑞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