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9601号
原告: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38号2号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193TXE。
法定代表人:马春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特别授权),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朴***旅馆,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镇××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R9MG501。
经营者:周运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丰,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系该个体工商户员工。
原告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宿酒店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朴***旅馆(以下简称朴***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宿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朴***旅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宿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768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案涉酒店的店面招牌等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含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使用“朴宿”标识;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朴宿”文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朴***旅馆的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朴***旅馆的经营者周运生系小学未毕业的农民,从未听说过“朴宿”二字,仅考虑经营普通家庭旅馆,便取名英文字母“PUSU”加中文“朴宿”,且英文字母排在前面加粗处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存在差异;2.周运生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浏阳市洞阳镇朴***旅馆”属于合法行为;3.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朴宿”,因朴为多音字,绝大多数民众第一反应为“PIAO”,“朴宿”二字只是原告注册的一个43类别商标,而被告使用的招牌为“PUSU朴宿客栈”,其中“PUSU”商标专用权系哈娜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注册的商标“朴宿”未包括酒店类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4.从原告提交的获奖情况来看,并非原告公司获奖而是其他民宿品牌,且所获荣誉无含金量,也与商标无关;5.被告经营的房价趋于平民化,而原告走高端路线,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朴宿酒店公司注册了第1053768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旅馆预定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山东省青岛市琴岛公证处于2021年6月4日出具的(2021)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21年5月26日,原告朴宿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妮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5月26日9时40分,该处公证员阮某和该处工作人员王某、参某一同来到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大厦××,参某向公证员阮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某出示了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至2020年度获得的奖杯、获奖证书共计15项,公证人员对上述奖杯、获奖证书进行拍照、摄像。10时1分,全体人员离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随后,该处工作人员王某根据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1份(共两页),公证员阮某(拍照人)、该处工作人员王某(摄像人、记录人)、参某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名等。《工作记录》中记载的主要内容有:经参加人员现场确认,此次保全共涉及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至2020年度共计十五个获奖奖杯、证书。2017年一项,“朴宿”在2017年第二届中国文化产业巅峰大会暨全域旅游峰会中获“中国最具价值十大民宿品牌”;2018年五项,“朴宿”获得“2018中国民宿榜TOP4”、在2018年全球文旅产业精品住宿高峰论坛中获得“2018中国民宿[领军]人物ChinaVacationRentalPionear”、中国饭店协会民宿客栈委员会增长会中获得“2018新锐住宿品牌评选最佳人气”、第三届中国文旅大消费年度峰会暨“龙雀奖”颁奖盛典中获得“2018年度最具成长性文旅集团”、在2018第三届中国文旅产业巅峰大会暨产业资源链接博览会中获得“最具投资价值十大民宿品牌”;2019年两项,“朴宿”获得“2019中国民宿榜TOP9”、在2019全球文旅住宿大产业博览会中获得“中国最具影响力|美宿.新经济50强”;2020年七项,美团大众点评2020必住榜中“青岛必住酒店”、在2020第六届中国文旅产业巅峰大会暨首届中国文旅夜游经济峰会中获得“最受欢迎民宿品牌奖”、2020中国民宿榜[黑松露]奖TOP10、2020中国民宿地铁年度必睡50家新开民宿、2020中国民宿赞美榜中获得“博鳌文创周宿集营造社致敬民宿大奖、在第四界中国文旅大消费年度峰会暨龙雀奖颁奖盛典中获得“2019年度最值得期待文旅项目”、经中国文旅大消费龙雀奖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定,获得“2020年度最佳生活方式住宿品牌”。
2022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人员前往被告住所地,对被告经营场所拍照12张,从照片内容来看,朴***旅馆建筑物顶部悬挂“朴宿客栈”,建筑物前面悬挂“PUSU朴宿客栈”招牌。
诉讼中,原告朴宿酒店公司主张被告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场所码二维码、平台上使用“朴宿”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将“朴宿”用于酒店经营,这种混淆的行为就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赔偿100000元的计算依据为:被告对外公布每晚住宿152元/间计算20间,参照2020年2021年首旅如家、锦江集团60%以上入住率的标准,本案入住率按照40%计算,则被告每天营收为1216元,月营收则为36480元。结合利润率酌定为10%,每月获利即为3648元。侵权时间从2020年4月27日至今,酌定29个月,总计获利105792元;原告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酌定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3000元;以上总计138792元,鉴于疫情影响,原告仅主张100000元,超额部分不再主张,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朴***旅馆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自2020年疫情以来,入住率较低,时常因疫情影响关门,利润较少。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朴***旅馆经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运生,经营范围为家庭旅馆、预包装食品零售,共有20间客房。2020年6月2日,朴***旅馆入驻大众点评平台,线上预定客房。2022年9月14日,原告朴宿酒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大众点评平台将朴***旅馆关闭线上预定。
本院认为,朴宿酒店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37689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核定使用为商品第43类,且处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案涉“
”注册商标主要用于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旅馆预定等,属于服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有关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朴***旅馆是否实施了侵害朴宿酒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果构成侵权朴***旅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朴***旅馆是否实施了侵害朴宿酒店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营业场所悬挂的“朴宿客栈”、“PUSU朴宿客栈”招牌、室内装潢均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朴宿”标识,且被告将“朴宿”二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朴***旅馆的招牌、室内装潢、字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需指出的是,因《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在同一行为既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能够适用《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注册商标上的合法权益已经能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则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第二,关于朴***旅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朴***旅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朴宿酒店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朴宿酒店公司要求朴***旅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得再使用“朴宿”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拆除相关标识招牌、室内装潢,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朴宿酒店公司没有提交其因朴***旅馆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朴***旅馆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证据。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朴***旅馆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店铺规模、疫情影响、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朴***旅馆赔偿朴宿酒店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朴宿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朴宿酒店公司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洞阳镇朴***旅馆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053768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或销毁位于浏阳市××镇××路××号××楼××的经营场所带有“
”标识的门头招牌、广告牌、室内装潢等设施;
二、浏阳市洞阳镇朴***旅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浏阳市洞阳镇朴***旅馆负担160元,由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方荣
人民陪审员 余九连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