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3民初2958号
原告:长春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297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给付完拖欠工程款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公司将其承建的吉林省中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耐磨地面施工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耐磨地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尚欠**公司工程款142976.00元整。经**公司多次索要,**公司均以中科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一再推托。故**公司起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和中科公司签订的《耐磨地面施工合同》;2.**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耐磨地面施工合同》;3.**公司出具的未结欠款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耐磨地面施工合同》一份。中科公司将位于长春市长德新区长德大街1号的耐磨地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范围是自混凝土浇筑方将混凝土振实,去除泌水且确认水平达到标高后开始至硬化剂表面加工完成,并涂刷养护剂(或盖薄膜)为止(包括混凝土地台收缩缝切割)。同日,**公司作为甲方将该工程承包给作为乙方的**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耐磨地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480000.00元,若在实际施工时数量增减,则按合同中所列单价为准增减合同总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9月18日;完工时间2015年10月17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3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人民币144000.00元整,工程施工到总工程进度的70%时,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额30%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144000.00元整,工程完工,且甲方验收合格后,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发票,付清工程35%余款,即人民币168000.00元,留5%质保金,即人民币24000.00元,非人为损坏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全部结清,工程完工当日甲方即付清工程余额。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入工程地点进行施工。现工程结束,已经交付中科公司使用。**公司就该工程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0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给付。2019年初,**公司为**公司出具未结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与业主单位吉林省中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署耐磨地面施工合同。此项目具体位置为长春市长德新区,长德大街。中科项目工地。项目内容为耐磨地面施工。施工单位完工后经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30061平方米。根据合同单价,16元每平方米,总合同实际发生额应为480976元整,截止此证明日期,业主总计给付总承包单位拨款三次,第一次:144000元,第二次144000元,第三次50000元。目前业主单位尚欠款142976元整,未给付承包单位,目前此项工程已完工验收两年整,并无任何导致不能验收的问题。我司特此出具此函,证明尚有部分工程款,共计142976元整尚未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公司起诉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公司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2976.00元未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剩余工程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清35%工程余款,留5%质保金,非人为损坏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全部结清;该工程于2015年即已完工,**公司没有如约给付35%工程余款;经过2016年一年之后亦未给付5%质保金,因此,**公司要求**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长春市**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2976.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5.00元,由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