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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22执38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233室。 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十三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 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于2019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831,268.66元未执行; 3.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以拒不拒不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司法拘留15日,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