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22执38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233室。
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十三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
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于2019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831,268.66元未执行;
3.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以拒不拒不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司法拘留15日,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