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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22民初304号 原告: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农安县**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农安县**粮食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公司给付工程款6,259,427.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以本金6259427.702元,按照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给付日止);3.**公司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1,297,657.56元;4.**公司为**公司对**公司所欠人工费人民币48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自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公司对为**公司建造的位于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十三社的农副产品生产车间、办公楼及土地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6.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在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为**公司建造农副产品生产车间、办公楼,每平米造价1600元,工程总造价15,484,128.00元,上述工程款分四次付清,如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每日给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将**公司的农谷产品生产车间、办公楼建造至主体封顶,但**公司未依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公司经核算汇总,截止到2015年7月底共为**公司垫付人工及材料等费用785.9424702万元。2015年7月2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为**公司对**公司所欠人工费人民币48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到起诉日,**公司未给付上述工程款,**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公司缺席,无答辩。 **公司缺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公司、**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公司提交的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疑,同本院依法委托***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农副产品生产车间、办公楼所作的**为造价字【2018】第16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相互佐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以上两份书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公司提交的其与**公司、**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所签订三方协议书,因**公司、**公司、**公司均未在该协议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在吉林省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为**公司建造农副产品加工车间、办公楼,其中包括农副产品加工车间框架结构地上二层(局部三、四层)、地下一层及办公楼框架结构地上三层(局部四层)、地下一层,上述工程造价为每平米1600元,总造价为15,484,128.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前期材料及人工费用由**公司现行垫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主体封顶后**公司向**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2.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公司向**公司支付100万元;3.**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80%;4.**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负责人***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8月,**公司按照约定将该农副产品加工车间、办公楼建造至主体封顶后,**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经与**公司协商,**公司将该工程主体砖墙砌成。砖墙砌成后,因**公司违约,**公司停工。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公司陆续给付**公司工程款160万元。2017年1月9日,**提起公司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委托***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为**公司建造农副产品加工车间、办公楼已完工至主体封顶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7月5日***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为造价字【2018】第16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已完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258,836.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公司在**公司将农副产品生产车间、办公楼主体建造至封顶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经**公司催告,仍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将农副产品生产车间、办公楼主体建造至封顶后,因**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遂撤出该工程的建造,因双方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本院法委托***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为**公司建造农副产品加工车间、办公楼已完工至主体封顶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已完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258,83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公司要求**公司按照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本金应为6,258,836.00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160万元后的4,658,836.00元作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日止为宜;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起支付工程款,则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每日支付乙方**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现**公司要求**公司以本金6,259,427.70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97,657.56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要求**公司为**公司对**公司所欠人工费人民币48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自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司于2015年8月份农副产品生产车间、办公楼主体封顶后撤出,可视为该工程阶段性竣工,故其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相关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58,836.00元(已给付160万元); 二、被告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金4,658,83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日止); 三、被告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97,657.56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7.5元由被告吉林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