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481民初163号
原告:山东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姜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科荣,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原告山东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山东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郝清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