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6529号
原告:惠恒光,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东路北(锦华)001幢00单元0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6043X6。
法定代表人:彭作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龙,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艳,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惠恒光与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恒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保、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龙、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恒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731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承揽的清大华创一期、二期图纸涉及范围内全部消防中进行安装调试,工程工期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1日。工程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65731元未支付。
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65731元,因为按照合同价款进行核算后,原告尚欠被告20775.7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发包方(甲方)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惠恒光工程名称清大华创(2.3.4楼为一期,连同地下室。1.5.6楼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小海路。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即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报主材计划,主材计划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超过部分退回甲方,且扣乙方总工程款的10%,辅材由乙方自备。工程工期: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1日。合同价款:报警按点计价42元/点。拨款方式:所有设备底座工程完成后付至总工程结算价款的50%,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人签字,乙方惠恒光签字2012年2月25日”;证据二、2015年2月16日清大华创自动报警收方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经确认为,原告共计安装报警点3085点;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复印给原告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条款中第五条规定,因乙方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赶工及相应损失费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给甲方造成材料浪费的情况,乙方必须按到现场价格的双倍以上赔偿甲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284点是原告后期添加的,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我方表中没有284点记载。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3月30日,原项目材料会计材料对比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表明了原告超出材料款共计26598.72元,及原告未归还工具费5310元;证据二、2012年2月4日由原告签字的工具出库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具价值8160元;证据三、2015年2月10日由被告公司库管员签字确认的原告退还工具的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列明退回工具价值为2850元,未退还工具价值为5310元;证据四、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申请单及回单单据复印件一份(共计12张),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103660元;证据五、2017年3月30日工程结算单及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因原告不认可结算数额,原告未签字,被告方人员均已签字;证据六、原告于2018年2月7日亲笔书写的收方点数统计材料复印件一份,“同意按3085个点结算”是由项目负责人孟富高书写,其他都是原告书写,证实实际点数为3085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施工材料对比单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数额计算有异议,系被告单方面计算的工具价格,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两份材料均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原告认可收方点数为3085点,其他原告不予认可,且在3085点之外,因后期车库漏水进行整改点数284点;对被告提出的扣乙方总工程款的10%及给甲方造成材料浪费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总价款及乙方是否存在材料浪费等情况,且该约定价格过高;对证据六无异议,但其中“同意按3085个点结算”不是原告书写的,另外,整改部分284点不在3085点之内,原告提交证据二中有记载,损坏更换284即为整改部分284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惠恒光(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清大华创(2.3.4#楼为一期连同地下室)、(1.5.6#楼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小海路……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即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报主材计划,主材计划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超出部分退回甲方,且扣乙方总工程款的10%,辅料乙方自备)。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全部消防工程安装调试(施工范围第5项)。工程工期: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1日,具体以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建设单位要求为准;合同价款:报警按点计算42元/点;质量要求:乙方应保证所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材料进场时乙方应对甲方所供材料进行检测,确保后期验收合格,并对检测合格的材料进行妥善保管。已交接完的材料发生任何损害、损失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材料浪费的情况,乙方必须按到现场价格的双倍以上赔偿甲方。工程保质期为贰年,保质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拨款方式:所有设备底座工程完成后付至总工程结算价款的50%,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惠恒光签字(摁手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安装报警点3085点,清大华创自动报警收方确认表下方,有被告方人员标注:“本收方工程经施工方(惠恒光)工程预算核实工程量,对此无异议。”的字样,原告惠恒光签字并书写3085点。
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共计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10366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尚欠款项的计算方式为:一期工程1703点×42元/点=71526元;二期工程1382点×55元/点=76010元;后期整改284点×55元/点=15620元;做明管线1300米×6元/米=7800元;以上共计170956元,被告已支付103660元,未支付67296元。
庭审后,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惠恒光案件相关反驳材料的说明,主要内容:1、关于合同总价款,原、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共同确认施工方合同中总报警点数为3085个,即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85*42=129570元;2、关于出库材料总量,有原告施工期间其中签字认可的《材料出库单》59张,可证明原告领材料总量;3、关于收方总量,在庭审中,双方提交了《清大华创自动报警收方去人表》,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工程收方总量;4、关于材料价差及未还工具价差,有《仓库领料单》7张及收据10张予以佐证,可得原告浪费材料总价为36598.72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最低扣除工程款10%,即129570*10%=12957元,未归还工具价格为5310元;5、施工期间被告方驻派人员相关费用,有《拨付申请单》一份,证明人工费1820元;6、原告庭审中提交其签字的《收方确认表》中损坏更换的284报警点,是因损坏原因进行的更换,非原告更换,是被告后期自行更换,且在2018年2月7日共同确认施工合同中总报警点数为3085个,即最终结算点数为3085个。对于原始《收方确认表》中更换部分被告涂改的原因,是因被告更换、后续决定不追究原告责任而划去。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9570-26598.72-12957-5310-1820=82884.2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660元,因此,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03660-82884.28=20775.72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该超支款项;被告同时提交了零星用工工程款拨付申请单、仓库领料单、材料出库单等清单。
对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上述说明及清单,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1、对材料出库单原告签字的单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用的材料全部用在工程上,材料使用并没有超过总工程量的3%,因此,对被告所称的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工程款12957元,扣除浪费材料26598.72元,原告有异议,即原告不存在材料浪费和超出使用情况;2、对被告提交的被告方驻派人员支付费用的情况表,原告有异议,该费用支出表没有原告方签字,系被告单方面行为,原告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交的购买工具收款收据,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已经交还给被告工具,被告不能再向原告索要;4、收方确认表中的损坏更换284点,是涉案工程地下车库漏水,重新更换修复的费用,不属于涉案工程保修范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284*42=11928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安装报警点共计3085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42元/点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9570元。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0366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5910元,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二期工程1382点按照口头约定55元/点计算,后期整改284点以55元/点计算,做名管线1300米,以6元/米计算,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该约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求数额25910元;对其余诉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25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被告主张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775.72元,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起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惠恒光工程款25910元;
二、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恒光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以25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惠恒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惠恒光负担995元,由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兰雪
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
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鸽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