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91民初1415号
原告: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5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珍,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高科园北园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康,总经理。
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东路北(锦华)001幢00单元00-102号。
法定代表人:彭作强,总经理。
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683号5楼。
法定代表人:潘广彪,总经理。
被告: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与文登路交汇处南侧都市花园18号楼0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潘广彪,总经理。
被告:潘广彪,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莒县。
被告:罗贵波,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日照市。
被告:潘婷,女,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日照市。
被告:张康,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日照市。
被告:李娜,女,汉族,1992年1月7日出生,住日照市丰。
被告:彭作强,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贺香玲,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沪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4.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7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付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900000元,被告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日照沪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3302115010179),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7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注: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限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债权合同项下债权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护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措施;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当日,原告日照沪农商行(债权人)与保证人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为63302115010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权本金为29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承诺为6330211501017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00000元,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11月7日,利率为8.7%。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自2016年8月31日付利息15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2016年11月9日,原告日照沪农商行委托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双方签订《律师聘请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按约向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沪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900000元,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本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有律师聘请合同、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数额合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函的约定,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3302115010179)项下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5000元)。
二、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博纳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日照金瑞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日照华津经贸有限公司、潘广彪、罗贵波、潘婷、张康、李娜、彭作强、贺香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宗
审 判 员 宗卓英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