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04财保36号
申请人:内蒙古鑫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安利大厦5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0989390745。
法定代表人:张小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仝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申请人:**,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
申请人内蒙古鑫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并提供了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鑫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从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580元,暂由申请人内蒙古鑫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白 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张逸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