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县城淄博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1000号。
主要负责人:李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府、曹健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波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浮来山镇后石灰窑村。
法定代表人:李书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招贤镇彩虹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秀英,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波涛,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原审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招贤镇彩虹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见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姚秀英、于波涛、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莒州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尚欠利息、罚息、复利1559453.59元是错误的。涉案借款期限是五年,本金是2470万元,第一笔还款是2020年10月,至今主借款人海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本息百余万元,不足总金额的十分之一。而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罚息、复利明显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二、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伪造证据。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第19.2条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选择,但第一次开庭时出示的原件中对管辖法院用笔进行了选择。该借款合同是电子合同,所有内容均是实现打印好的,其伪造了证据。三、涉案合同应当履行,不应当解除。2018年10月29日国务院公开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第(二)条中指出:推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银保监会要抓紧制定出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的政策措施,防止对民营企业随意减少授信、抽贷断贷“一刀切”等做法。2018年11月22日,银保监会就公开表示,对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不应盲目抽贷、断贷。对于龙头民营企业,要进一步加大融资支持。加大对基础设施补短板项目的信贷投放。2019年4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的通知,其中第3条规定:严禁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本案中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行为实为抽贷行为。在当下疫情、国际形势等多重因素叠加情况下,不应当得到支持。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答辩:一、根据《借款合同》第5.1.5条,债务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款明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自2020年9月3日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海汇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以来,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合计还款220万元,被上诉人将该220万元的还款全部计算为偿还本金,并未按月扣减利息,减轻了债务人负担,已经对债务人及各担保人给予了政策照顾。二、根据《借款合同》第16.5条,债务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费用的,被上诉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且案涉借款逾期发生于2020年12月底,逾期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选择起诉,而是多次与债务人及各担保人积极沟通,希望能妥善解决,在与各方沟通无效后,无奈才于202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经给予债务人及各担保人充足的时间来沟通解决问题。三、至于管辖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就本案提起过管辖权异议,崂山法院及青岛中院已经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认定。
姚秀英、于波涛、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莒州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410万元及利息597713.21元(截止至2021年6月22日);以及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7.18%计算的利息;2.判令莒州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姚秀英、于波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险等费用由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莒州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姚秀英、于波涛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甲方)与借款人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20年信字第712009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47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借新还旧;2.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定价日即贷款实际发放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93.5个基本点(BPs);4.在贷款期限内,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根据还款计划分期归还贷款,如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利率系指贷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前适用的利率;5.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在招商银行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利息;6.乙方未按时付息,则按逾期贷款利率就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计算复息;7.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8.对于甲方追索获得的款项,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及其一切相关费用为止;9.乙方有效送达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工业园,该地址适用于审理以及执行阶段;10.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费用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出现逾期、欠息等违约事项,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乙方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同日,莒州集团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姚秀英、于波涛分别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签订编号为2020年信字第71200901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自愿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2020年信字第712009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海汇集团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1.保证人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海汇集团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等以主合同、业务凭证以及业务记录为准;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海汇集团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实现担保权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3.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到期之日起另加三年;4.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保证人同意采取主合同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各保证人均确认有效送达地址,分别为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浮来山镇后石灰窑村、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招贤镇彩虹路23号、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县城淄博中路南侧、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招贤镇彩虹路21号、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日照市莒县,上述地址适用于审理及执行阶段。
次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470万元。海汇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计划还款,截止至2022年4月14日,海汇集团公司尚欠本金22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559453.59元。
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莒州集团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姚秀英、于波涛分别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海汇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据此要求海汇集团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莒州集团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姚秀英、于波涛应分别按照承诺,对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海汇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出现逾期、欠息等违约事项,根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对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人莒州集团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姚秀英、于波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截止2022年4月14日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59453.59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22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莒州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姚秀英、于波涛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莒州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姚秀英、于波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莒州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姚秀英、于波涛负担。
二审中,***、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陈述:本案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提前收贷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陈述:1.涉案借款2020年12月底产生逾期,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16.5条及18.7条约定有权宣布提前收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按约向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向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主张欠息数额过高,故其要求对利息进行核减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89元,由***、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翟国媛